(2016)京0114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卿玉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卿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4行初105号原告李卿玉(曾用名李留闯),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原告李卿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卿玉,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奕、陈晓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5日,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6﹞第0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月5日10时许,李卿玉在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用椅子将柜子玻璃门打碎,扰乱单位秩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卿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原告李卿玉诉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中,伪造原告女儿以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造成错案。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出具的原告女儿用于报户口的《释放证明》地址及出生日期全部错误,造成原告女儿的户口被注销,原籍不认可,至今户口问题无法解决。原告多次反映,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不接访、不处理,造成原告女儿因身份不明无法工作及诸多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更正错误,其拒不接访,问题完全是由被告不作为造成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雅丽身份证复印件;2.居住证明;3.(2010)上证民字第373号《公证书》;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李雅丽暂住证;5.2003年户口本;6.2007年户口本;7.昌平公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信》;8.上蔡县公安局2008年7月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9.上蔡县公安局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0.张春华出具的证明;11.李停当出具的证明;12.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三页);15.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16.昌平法院对原告进行司法救济的票据;17.李雅丽常住人口登记表;18.XX波常住人口登记表;19.XX波常住人口登记表(二);20.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通知单;21.刑满释放证明书;22.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两份;23.冯玉振临时身份证明;24.杨群柱临时身份证明;25.杨群柱临时身份证明(二);26.骨龄鉴定用做证据应坚持四个原则;27.情况说明;28.退伍军人登记表;29.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0.刑满释放证明书(二);31.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32.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不接待原告上访。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昌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了李卿玉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经查,2016年1月5日10时许,李卿玉在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用椅子将柜子玻璃门打碎,扰乱单位秩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李卿玉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取证,对监控录像予以调取。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李卿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卿玉询问笔录2份;2.李卿玉身份信息1份;3.吴启航询问笔录2份;4.周磊询问笔录2份;5.陈永团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证明李卿玉扰乱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办公秩序的事实。6.受案材料1份;7.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1份;8.行政处罚手续1份;9.工作说明3份;10.李卿玉使用椅子照片1份;11.身份信息3份;12.民警工作证复印件1份;13.现场监控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李卿玉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同日,被告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向昌平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昌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当面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决定书手续;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扰乱办公秩序,被告不接访;对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8中的处罚决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卿玉,曾用名李留闯,系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农民。2016年1月5日,因反映女儿的户口问题,李卿玉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上访,当日10时许,李卿玉在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用椅子将柜子玻璃门打碎,工作人员报警。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分别对李卿玉、证人吴启航、周磊、陈永团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经调查取证,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认定2016年1月5日10时许,李卿玉在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用椅子将柜子玻璃门打碎,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拟决定给予李卿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6年1月5日,在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被告作出69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卿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4号《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李卿玉在昌平公安分局信访办公室用椅子将柜子玻璃门打碎,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据此给予李卿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李卿玉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卿玉不服昌平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不接访的问题,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反映。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69号《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卿玉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卿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偲偲代理审判员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