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曾小龙、谭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曾小龙,谭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刘家井社区解放路15号。负责人:付新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钢锋,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曾小龙,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海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新宁支行)与被告曾小龙、谭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童群,被告谭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356.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小龙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续借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被告谭海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56.72元。被告曾小龙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谭海华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宁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小龙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有效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放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放款,被告谭海华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另作出保证承诺书,由其所在单位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出具意见,同意保证人的意见,若保证人未按期偿还保证贷款,承诺负责扣除保证人工资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曾小龙借取原告新宁农行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56.72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小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小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海华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谭海华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356.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谭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海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曾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曾小龙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垫付,在履行该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