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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与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418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2号楼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288563-7。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林。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057855。法定代表人:邱路清。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与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16.45元,并赔偿原告以55116.4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116.4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116.45元未付,同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对账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被告盖章的原件,被告并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多次销售钢衬等材料给被告。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16.45元未付。原告于当日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裕祥尚欠尚佳钢衬款总计55116.45元。发票于2014年8月25日已开裕祥55116.45元,并齐送达。被告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往来对账单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116.45元。对账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尚佳金属型材厂货款5511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846元,由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