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苏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苏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9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负责人:龙勇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武,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玲,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苏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苏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武、刘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欠款40270.74元,暂计至2016年5月7日止的利息为5367.91元,滞纳金543.61元,从2016年5月8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告苏立偿还计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870.74元,利息8239.06元,滞纳金543.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透支,2014年8月1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31000元;2011年11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39581元,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270.74元,利息5367.91元,滞纳金543.61元,欠款合计46182.26元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归还本金400元,余下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苏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苏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永久信用额度为4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苏立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苏立附属卡的交易款项、费用、利息均记入苏立账户;苏立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苏立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苏立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苏立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苏立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苏立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苏立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停用苏立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苏立在发卡行开立的所有贷记卡;苏立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苏立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苏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苏立承担等内容。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被告用该信用卡最后一天消费是在2014年11月2日,金额为35596元,此后再无刷卡消费记录。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被告所办该卡的额度调整为2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270.74元,利息5367.91元、滞纳金543.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2016年9月2日,被告仅归还本金400元,计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870.74元,利息8239.06元,滞纳金543.61元,被告至今都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立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刷卡透支后未如期还款,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270.74元、利息5367.91元、滞纳金543.61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00元,计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870.74元,利息8239.06元,滞纳金543.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870.74元;二、被告苏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8239.06元、滞纳金543.61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附件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账户信息明细表一份;3、交易明细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件二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