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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陈娟上诉刘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刘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0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娟上诉称,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娟系借款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此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陈娟所在地,陈娟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陈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陈娟的上诉,刘平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平原系依据其与陈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平原与陈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放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甲方)放款人为刘平原,刘平原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栋书记员  刘金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