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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蒋xx诉刘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刘xx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040号原告蒋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薛xx,系被告丈夫。原告蒋xx诉被告刘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牵一只自养小狗散步,一只游荡在马路北侧的大狼狗突然扑向原告,当场将原告扑倒在地并咬伤了原告左手。幸有路边早锻炼群众多人及时将狼狗驱离。原告爬起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后由五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原告遂前往常州疾控中心治疗。经派出所查明,咬人的狼狗系被告饲养。此后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9.2元,其中医药费1412.2元、交通费27元、女婿误工费400元、营养费800元(80元*10天)、本人误工费1000元(50元*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在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是我家狗咬的。此外原告已经退休是没有误工费的。营养费和护工费都需要相关医疗机构提供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0天。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免疫球蛋白1151.5元并不合理,这是被告自己要求的开销。原告主张其女婿的误工费并无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是我们家狗咬伤的,我们承担必要的医药费开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在遛狗散步时,被一只未栓绳的狗扑倒并咬伤了原告左手。此后原向110报警,后由五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告知原告先行治疗。原告遂前往常州疾控中心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1412.2元,其中免疫球蛋白1151.5元。经派出所查明,咬人的狗系被告饲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各项诉请的理由为:1、主张营养费10天系其自定;2、主张误工费20天是因为此段期间原告受伤无法做家务;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自己受到惊吓,该笔赔偿数额也系自定;4、主张女婿误工费系因为陪原告去治疗,耽误了工作。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至现场,系蒋xx称2016年5月5日早上时许走在路上被一条未栓绳的狗咬伤,告知报警人先看伤,再找狗主人刘xx索赔,登记备案”。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原告还于庭审中陈述其工龄已被买断。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饲养的狗当时的确在原告受伤现场。在得知其饲养的狗伤人后,被告赶至现场时就看到别人用铁链将自己的狗拴在树上。事发前一天晚上,被告将狗拴在自己店门口铁栏杆上,不知狗是怎么跑出去的,但是否扑倒原告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可知,原告所受伤害确系被告的狗所咬,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故对医疗费141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免疫球蛋白费用并非必要,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元,有出租车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其女婿陪同其进行治疗所致的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虽并无证据主张营养费10天,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确需一定恢复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400元;5、原告受伤较轻并未造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因原告工龄已被买断,每月的该项固定收入并不因原告受伤而减少,而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从事其他劳动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手部受伤,年龄较高从事劳务确有不便,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12.2元、交通费27元、营养费400元及补偿500元,以上总计23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9.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