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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艳敏、刘根玉等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敏,刘根玉,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268号原告:刘艳敏,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玉,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茹,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雁磊,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才,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31401684E。住所地:威县世纪大街东侧自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印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住所地:威县顺城路**号。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艳敏、刘根玉、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申请追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邢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艳敏、刘根玉、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26日到2016年9月25日,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如果双证合法有效,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避免遗漏合法继承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2016年7月4日21时00分,孟庆佳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桥渔具门市前时,与前方顺行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孟庆佳驾车逃逸现场。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冀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邢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刘艳敏、刘根玉、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均系死者刘某之子女。4、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出具死者刘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人口统计标志栏显示为城镇,死者刘某出生日期为1938年5月25日。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原告主张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情况。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出具死者刘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威县洺州镇东关村委会、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出具证明均证实死者刘某生前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0,760元(26,152元×5年)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情况。冀E×××××号车驾驶人孟庆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之父死亡,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误工10天计算予以支持,数额为1,626元(3人×10天×54.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未主张被告邢运集团通达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敏、刘根玉、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