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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葛启安、王巧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葛启安,王巧亚,王家齐,张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213号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62190Y),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125号(梅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告:葛启安,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王巧亚,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王家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张亚芬,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家齐、张亚芬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齐、张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娄用伟,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与被告葛启安、王巧亚、王家齐、张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启安、王巧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2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家齐、张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葛启安、王巧亚及被告王家齐、张亚芬的委托代理人娄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启安、王巧亚签订微型企业—欣农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H0301017120286),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85%,贷款期限内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每月偿还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王家齐、张亚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15H0301017120286-2、2015H0301017120286-3),约定被告王家齐、张亚芬为被告葛启安、王巧亚与原告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合同下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及上述合同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等其他款项。2015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葛启安、王巧亚账户。并明确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葛启安、王巧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2元,被告王家齐、张亚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启安、王巧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999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家齐、张亚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家齐、张亚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启安、王巧亚追偿。如果被告葛启安、王巧亚、王家齐、张亚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启安、王巧亚、王家齐、张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