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斌华与王清贵、夏尚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斌华,王清贵,夏尚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070号原告:程斌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芸,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清贵,男,汉族。被告:夏尚玉,男,汉族。原告程斌华与被告王清贵、夏尚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芸、被告王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尚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小麦2380斤、面粉230斤,或折价支付小麦款2618元(2380斤×1.1元/斤)、面粉款460元(230斤×2元/斤);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1993年和1994年在被告承包经营的上坝镇上坝村面粉厂存入面粉1646斤、小麦2380斤。之后,原告陆续支取了面粉1416斤,尚余存面粉230斤、小麦2380斤。现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清贵辩称,我于1998年1月从上坝镇上坝村委会承包了该面粉厂,承包后我将该面粉厂变更为肃州区上坝粮油加工厂,我是经营者。当时,上坝镇上坝村委会与我对面粉厂的账目进行了移交,并且进行公告要求农户在15日内到面粉厂领取;现对原告主张的230斤面粉是经过我手办理的,我予以认可,同意折价支付给原告;但是,对原告主张的2380斤小麦不是经我办理的,而且村委会也未给我移交这一笔账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尚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380斤小麦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上坝面粉厂社员口粮出入库手册一本,拟证实自己尚有结存小麦2380斤,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清贵质证认为该手册未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厂里的规定,我是从村委会承包的面粉厂,村委会也未给我移交该笔小麦,不应由我来返还;经审查,该手册上盖有酒泉市上坝乡上坝村面粉厂财务专用章,但其登记的小麦存入时间为1994年8月3日,而被告王清贵是于1998年才开始承办经营该面粉厂的,原告存入该小麦时被告王清贵并非酒泉市上坝乡上坝村面粉厂的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夏尚玉系该面粉厂的经营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手册上姓名栏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面粉1.9元/斤的折价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粉或折价支付价款的主张,被告王清贵认可自己在经营面粉厂期间,从上坝镇上坝村委会结转了该笔面粉,应视为其与原告成立了新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清贵返还230斤面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面粉厂已经停产,面粉应当折价返还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80斤小麦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loz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贵给付原告程斌华面粉款437元(230斤×1.9元/斤)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奕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