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袁海宾、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袁海宾,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海宾,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赵记,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海宾、河南六建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铝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芸、丁霖,被申请人袁海宾,被申请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赵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袁海宾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铝长城公司、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共计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暂时计算至一审判决至,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止);2、由中铝长城公司、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份,中铝长城公司和六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JFB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铝长城公司自备��厂3#等工程由六建公司承建,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六建公司的袁海宾施工队具体承建。2007年5月10日,袁海宾和中铝长城公司工程部的介同杰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承诺书,具体约定承建工程为中铝长城公司和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JFB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09年6月8日,袁海宾和中铝长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签订会签单》,中铝长城公司对袁海宾承建的工程予以认可。袁海宾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完工,并已交付中铝长城公司使用,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袁海宾提交了自己施工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价款为671090.19元,袁海宾自认中铝长城公司付款170500元,要求中铝长城公司付款400000元,中铝长城公司以未决算为由拒付。另查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铝��城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编号CJFB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承诺书及袁海宾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袁海宾为实际施工人。袁海宾施工完毕后,中铝长城公司未及时进行决算,及时结清工程款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中铝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海宾承担付款责任。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中铝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海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袁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由中铝长城公司负担。中铝长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中铝长城公司与袁海宾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遗漏六建公司应负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海宾的诉讼请求。袁海宾答辩称,袁海宾是给中铝长城公司干的工程,现在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中铝长城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袁海宾和中铝长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和六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铝长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公司帐上还有400000元尚未和火电公司结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编号CJFB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承诺书���袁海宾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袁海宾为实际施工人。袁海宾施工完毕后,中铝长城公司未及时进行决算,亦未及时结清工程款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此,一审判决中铝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海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铝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铝长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袁海宾提供的《合同签订会签单》系中铝长城公司内部部门之间会签使用,会签单并未签订完整,签字不全,系袁海宾伪造的。2、2009年3月10日,六建公司就袁海宾施工的项目向中铝长城公司提交两份施工图预(结)算书,申报的预算价为435000元,经中铝长城公司审定为281726元。扣除已付款项及有关费用后,仅欠袁海宾71226元。3、原审仅凭中铝长城公司账上还有400000元没有和六建公司结算,不查明欠袁海宾实际款项的情况下,就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海宾诉讼请求。袁海宾辩称,本人提交的证据属实,不存在伪造。请求维持原判。六建公司答辩称,中铝长城公司与袁海宾存在分包关系,六建公司与袁海宾没有法律关系。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铝长城公司与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袁海宾与六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袁海宾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六建公司和中铝长城公司长期怠于竣工结算,致使袁海宾不能及��取得工程款,中铝长城公司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由于中铝长城公司承认欠付六建公司40万元工程款并挂账处理,六建公司对原审法院将此笔款项判归袁海宾亦不持异议,故原审判令中铝长城公司向袁海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铝长城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