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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字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邹某某,字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鲁某甲,男,199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字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范明聪,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龙,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某甲诉被告邹某某、字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乙、被告邹某某、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明聪、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晚上一点,被告邹某某驾驶云X**号小型轿车,在保瑞线与勐底路十字路口与被告字某某驾驶的云X**号摩托车(后载原告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字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字某某醉酒驾驶,还将车交给字某某驾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合计361227元(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邹某某、字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公司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过高,营养费94天没有依据,交通费如果有发票就认可,残疾赔偿金和假肢费要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和依据。被告邹某某当庭答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被告字某某当庭答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借过摩托车给字某某,我的摩托车钥匙是鲁某甲和字某某擅自拿走的,事故与我无关;当天晚上鲁某甲和字某某都喝了不少酒,鲁某甲明知字某某不能驾车,还和他一同乘坐,原告鲁某甲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的摩托购买价格为4360元,现已报废,损失应由原告和字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是字某某和邹某某造成的,我没有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去被告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957.10元,被告字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了5元。2、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每次换假肢需要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20次。4、病情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伤情。5、收据和发票各2份,欲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用评估700元。6、德宏州民政局殡仪馆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截肢后火化残肢费300元。7、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欲证明被告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9、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情况。10、车票8张,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费652元。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字某某、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4、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三期鉴定,认为应该以病情证明为准;对证据3、认可假肢更换价格和更换期间,但不认可需要更换20次;对证据5、只认可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发票,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收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被告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期鉴定不是按国家标准作出,对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机构做出,本院予以采信,但更换次数结合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对证据5、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虽然只有收据,但确系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字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01时04分许,被告字某某驾驶云NAU3**号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后载原告鲁某甲、何某某)沿梁河县遮岛镇勐底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保瑞线与勐底路十字路口保瑞线K46+500M处时,与沿保瑞线由保山方向驶往瑞丽方向被告邹某某驾驶云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字某某及云X**号上乘客鲁某甲受伤、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某某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字某某醉酒、超载驾驶与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某甲、何应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甲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行右小腿自中上段截肢术,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鲁某乙(农业人口)护理。2014年1月20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同年3月8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患者残肢情况:适宜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单价:(人民币)13000元/具,在正常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云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17957.10元、假肢费20000元,被告字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字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字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客鲁某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邹某某投保的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邹某某、字某某各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由字某某承担的50%的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虽然是乘客,但其在明知字某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与字某某同乘,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云X**号摩托车车主杨某某,未对自己的摩托车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字某某应承担剩余的3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字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医疗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19772.10元(含残肢火化费3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3400元(100元/天×34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营养期94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鲁世均系农村户口,系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居民7456元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鲁某甲出生于1997年1月10日,定残时17岁,最高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560元(7456元/年×20年×50%);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400元,按理期124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鲁某乙(农业人口),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鲁某乙收入状况,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将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79元/天)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4天(住院期间护理34天,出院后护理30天),故护理费为5056元(79元/天×64天);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单据的费用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费7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700元,虽然只有收据,但确系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费700元属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支持14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假肢费260000元(13000元/具×20次),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经鉴定,患者适宜安装普及型小腿假肢,单价:(人民币)13000元/具,在正常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在定残时17岁,根据鉴定书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标准,根据我国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定残后更换假肢确定为18次较为合理,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4000元(13000元/具×18次)。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52元,结合原告家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住院地点,此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3400元,因事发时,原告刚满16周岁,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诊疗费19772.10(含残肢火化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560元、护理费505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交通费652元,以上八项合计340640.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了云X**号摩托车驾驶员字某某及上乘客鲁某甲受伤、何应仁当场死亡,在庭审后,字某某本人及何应仁家属放弃交强险份额预留,属公民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强险由原告鲁某甲全额受偿。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赔付原告鲁某甲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赔付原告鲁某甲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不足的部分220640.10元(340640.10元-12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邹某某承担的50%份额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某保险公司扣除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320.05元(220640.10元×50%),两项合计230320.05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17957.10元、假肢费20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2362.95元,先前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17957.10元、假肢费20000元合计37957.1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被告字某某应赔付原告66192.03元(220640.10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后,还应赔偿64692.03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11032.01元(220640.10元×5%,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赔付原告鲁某甲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赔付原告鲁某甲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某甲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320.05元。三、第一、二项合计230320.05元,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邹某某垫付医疗费17957.10元、假肢费20000元后,某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82362.9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邹某某支付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7957.10元、假肢费20000元,合计37957.10元。五、由被告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6619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后,还应赔偿64692.03元。六、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甲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032.01元。七、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62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1175元,字某某承担423元,杨某某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 玥审判员 杨丽新审判员 李爱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玉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