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宝玲等上诉张宝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玲,张宝连,张宝宽,张宝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玲,女,194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连,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宽,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可,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宝林,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书仪(张宝林之妻),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张宝玲、张宝连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宽、原审被告张宝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易、刘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玲、张宝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南珏、被上诉人张宝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原审被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董书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宽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宝宽与张宝玲、张宝连、张宝林系兄妹兄弟关系,4人之父张顺成于1998年死亡,之母杨维荣于2011年3月22日死亡。张顺成与杨维荣生前在通州区××村有北房3间,1990年6月该房屋因下雨坍塌。4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张宝宽向××村委会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为正房5间。1993年时该房屋登记在杨维荣名下。现张宝宽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内北房五间所有权归张宝宽;2.诉讼费用由张宝玲、张宝连、张宝林承担。张宝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宝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房产有父母的财产,有父母的3间北房和2间厢房的材料。张宝连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宝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房基地是父母的,主要是母亲的,张宝宽是在拆老房的房基地上建的新房,张宝连要求应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张宝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张宝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找盖房时说是给张宝宽盖房,所以房就是张宝宽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顺成与杨维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4人,为长子张宝宽、长女张宝玲、次子张宝连、三子张宝林。张顺成于1998年去世,杨维荣于2011年去世。20世纪50或60年代,张顺成、杨维荣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建造北房3间、西厢房2间。上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杨维荣。1988年,通县人民政府向张宝宽发放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一份,载明:“经研究,批准你村张宝宽建房5间。面积:长13.3米、宽12.5米,占用旧宅基地0.25亩”。2016年2月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集建93胡字第××号××院房主杨维荣(已故)原有正房3间。生前生有子女4人,长子张宝宽,女儿张宝玲,次子张宝连,三子张宝林。1990年6月份因下雨房屋坍倒,于本年10月经兄妹4人相商同意,由张宝宽一人出资翻建正房5间,此房产权归张宝宽所有。特此证明”。2006年,张宝宽之子张贵华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新建北数第三排北房5间。2006或2007年,张宝宽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新建北数第一排北房3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明信、证明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系由张宝宽出资于1990年翻建,因此上述房屋应为张宝宽所有的财产。对于张宝宽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宝玲、张宝连辩称的诉争房屋有其父母的财产的辩解意见,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归张宝宽所有。张宝玲、张宝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房屋为张顺成、杨维荣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张宝宽个人所有。1.诉争房屋在翻建时的建房申请人虽然为张宝宽,但不能直接认定就是张宝宽申请的。1988年在向通县政府申请对院落内房屋进行翻建时,张顺成不在村内居住,杨维荣年事已高且又是文盲,所以家中事物由长子张宝宽代为办理,盖翻建手续由张宝宽代办,并非张宝宽是实际申请人。2.在翻建诉争房屋时,张宝宽不具备出资建房的经济能力,且张宝宽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出资的有效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内容虚假,毫无证明力,不应被采纳为定案证据。4.诉争房屋在翻建时使用了较多的原房屋老料,不应被认定为张宝宽一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原则性的条款,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户一宅”,本案中张宝宽在诉争房屋翻建时已经有了自己的宅基地。如果诉争房屋归张宝宽所有,将违背一户一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宝宽一审诉讼请求。张宝玲、张宝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宝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宝玲、张宝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张宝宽个人出资所建,而且在一审中张宝玲、张宝连是认可张宝宽出资翻建的,他们要继承的是杨维荣、张顺成的遗产,但是该遗产已经灭失。张宝宽有翻建涉案房屋的经济实力,在1990年翻建房屋时,张顺成并未在村里居住,而是与张宝连居住在承租的房屋内,杨维荣当时没有经济收入,当时并未出资。张宝连现在非××村民,也并非农民,其无权拥有农村房屋。原房屋是土坯房,从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已隔了几十年,老料根本没法用。房屋建成后从1997年开始都由张宝宽居住,由其控制使用,并且装修。使用长达26年间,张宝玲、张宝连从未向张宝宽主张权利。张宝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宝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宝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载明:张宝宽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理由为:因下雨摊房翻建;村委会审查意见:同意;乡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在旧宅基地内翻建,落款为1988年5月。1988年10月,通县人民政府向张宝宽发放了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二、一审法院2016年5月10日开庭笔录记载:1.法官:张宝玲,六十年代盖完房以后,房子动过吗?张宝玲:张宝宽翻盖过。2.法官:九十年代翻建房谁出的钱?张宝玲:父母出钱了,张宝宽也出钱了。3.法官:你父母翻房出钱有证据吗?张宝玲:没有证据。4.法官:××号院现在什么房:张宝连:5间正房,什么材料不知道,墙是砖的,以前是土坯的。法官:谁盖的?张宝连:谁盖的我不确定,里面肯定有我父母的出资。法官:你父母出资有证据吗?张宝连:没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县人民政府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2016年2月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一审的庭审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因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旧宅基地内的老房下雨坍塌,张宝宽申请翻建,1988年10月通县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了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批准其占用旧宅基地0.25亩建房5间。1990年,由张宝宽个人出资在××号院旧宅基地内翻建正房5间。因此上述房屋应为张宝宽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号院落内北数第二排北房5间归张宝宽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宝玲、张宝连未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宝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宝玲、张宝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