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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春芽与邹小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芽,邹小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609号原告曹春芽,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新余市。被告邹小辉,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曹春芽(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小辉(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将原告左手打伤致轻伤乙级,2014年9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处有期徒刑10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出狱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一万元赔偿款,并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被告被释放后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因工作之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左手打伤致轻伤乙级。2014年3月26日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家属代被告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并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为此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014年9月2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出狱后不偿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春芽人民币壹万元整,邹小辉释放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刘清清、邹小辉”,该欠条上有被告的捺印及刘清清的身份证号码。被告与刘清清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2014)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欠条上有被告及其妻子刘清清的签名及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春芽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萍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