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广东省吴川市,钦州市××汽车公司工会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于2016年3月2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辩护人黄强章,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桂07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底,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包玉春与会计颜某乙、出纳周智兰(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12辆公共汽车2008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款,通过将该款项��入被告人李某的工资卡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代签领了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并依包某甲春的指示进行分配,但被告人李某没有从该笔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中分到钱。为应付2009年度财务审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国家燃油补贴款479952元已被包某甲春等人私分的情况下,仍依包某甲春指示制作了将签领的燃油补贴款转交给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分公司承包人杨福建的假材料,并让黄某甲、黄某乙、贺某等人出具多张假收条,以掩盖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通知自动到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本案是由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指定管辖,同日浦北县人���检察院立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住址及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任职文件、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调整分工通知及科室设置额职责文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是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正式员工,于2015年12月17日任经理助理,负责营运管理和服务质量稽查工作,分管营运科和稽查科。4、被告人李某的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交代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2007年汽车油补款于2008年通过其农行卡以卡转卡或取现的方式分给了包某甲春、颜某乙、周某。5、被告人李某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代签领2008年的油补款479952元给了颜某乙、叶某乙、周某、包某甲春,事后为开脱责任叫人写了假收条,其对此表示悔过。二、证人证言1、包某甲春(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的���言,证明2009年,其公司准备下发2007年、2008年度燃油补贴。这些燃油补贴都在公司的账上,由公司进行管理、支配,其中一分公司名下有64辆车的燃油补贴在公司账上管理。其想得些钱来开支,就打算以杨某的名字来冒领公司的燃油补贴,因为杨某很少来公司,冒充他的名义来冒领燃油补贴的话不容易发现。当时每辆车每年的燃油补贴是3万元左右,其想弄20多万元的钱出来花使,经过计算大概要冒领4辆车的燃油补贴,所以其决定让其二弟媳李某来出面冒领后再交给其。但其觉得自己一个人冒领的话,颜某乙、周某知道后会对外讲,干脆大家都有份一起冒领。因此其打算自己冒领4辆车的燃油补贴共24万元左右,颜某乙、周某各冒领2辆车的燃油补贴各12万元左右。其向颜某乙、周某提出该想法后,他们都表示同意。于是其让李某帮其代杨某领8辆车的燃油补贴出来,其���4辆车的油补,颜某乙、周某各得2辆车的油补,李某没有反对。其叫颜某乙专门为此次冒领的事情制作了8辆车的燃油补贴共48万元左右的签领表,由李某在签领人处签写了“李某代”字样签领出来。经与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燃油补贴签领表、李某个人银行流水清单核对,其与颜某乙、周某商量同意后,通过李某出面冒领公司12辆车的燃油补贴款共计479952元,其中周某、颜某乙各分得2辆车的燃油补贴79992元,叶某乙分得1辆车的燃油补贴39996元,其分得7辆车的燃油补贴279972元。在冒领12辆车的燃油补贴前,其就已经与颜某乙、周某说好其得7辆车的油补,叶某乙得1辆车的油补,颜某乙、周某各得2辆车的油补,他们都同意后,其才叫李某经手冒领的。2009年为了应付钦州市审计局的审计,其叫李某找人帮补了几张收据,叫颜某乙、周某、叶某乙各自找人补收据,其中李某找了黄某甲、黄某乙、贺某、邹某补收据,颜某乙找了黄某丁补收据,叶某乙找了叶某丙补收据,周某找了罗某补收据,补的这12辆车的油补收据都是事后补的,都是假的,补收据的人都没有得到油补。其还叫杨某出具一份假的委托书给其,主要内容是委托李某代领燃油补贴,该虚假的委托书是为了应付市审计局审计的。包某甲春辨认收据及其交代材料,证明经其辨认确认,叶某丙、邹某、贺某、黄某乙、黄某甲、李某出具的收条收据都是依其指示出具用于应付2009年的审计的,以及包某甲春交代李某帮助其套取2007年、2008年油补的事实。2、颜某乙(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关于2008年12月李某冒领12辆车燃油补贴479952元的事情,这12辆车中有6辆是停运的,有6辆车当时在运营,但实际上,不管是停运的还是投入��营的,作为经营者都不该得燃油补贴,燃油补贴归公司所有。当时是包某甲春想多得些钱花使安排这么做的,其也想拿点钱就跟着做所以没有反对。其从中得到了一辆车的燃油补贴39960元,是李某转账给其收取的。2009年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进行审计时,李某就找了不同的人补了收据给公司。这些收据都是事后补的,不是真实的。其通过其妹夫黄国悌补了两辆车的燃油补贴79992元的收据给其,其妹夫没从公司得到油补,而是他帮其补的手续,钱是其领取了。当时冒领的12辆车的油补,必须补充完整的收据,有些人没得钱不肯写收据,其只能多写一辆车的收据了。叶某乙从中得到了一辆车的燃油补贴39996元,后来通过他妹妹叶某丙写了一张收据给公司,如果他没得钱的话他不可能补收据给公司的。冒领的12辆车的燃油补贴479952元如何分配都是包某甲春安排的。3、周某(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在一分公司2008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下发到公司账户后,颜某乙和其说包某甲春经理要求从一分公司的油补中多领取2台车的油补出来放到公司的账外账中管理,具体由颜某乙负责制表,其负责发放油补款,其没说什么就同意了。该12台车辆的油补都是其公司职工李某代领的,李某签领的车辆油补479952元,李某签领后,由其负责开具10台车辆油补的现金支票给李某,再按照包某甲春经理的安排开具2台车辆的现金支票给其自己,后其到银行领取了该2台车辆的油补钱来保管。按照规定其是不能够领取该2台车的油补的,李某也是不能领取另外10台车的油补的。4、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过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2路、3路、4路、5路公车路线各一台车辆运营,但都是短时���承包运营的。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其问过包某甲春后,出资1万元维修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原6路车路线后收回走5路线的一辆公共汽车,并每月交1000元管理费给公共汽车公司财务收取,都有手续。公司发油补时,其到公司财务出纳周某处领取油补款,每次领取油补都要在签领表上签字,有时其丈夫包某乙代其在签领表上签其名字帮其领取油补。经其辨认,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桂N×××××、桂N×××××车燃油补款共柒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整,落款处是:2008年12月,收款人:邹某”的收据不是其本人所写的,签名也不是其亲笔所签,其不知道内容是谁写的,其实际没有领取到其中的油补款79992元。李某是其丈夫弟弟的妻子,她现在是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任公司运营科长。李某没有给过其油补款,其除了领取到承包的5路线车的油补款外,其他车辆因运营时间较早,当时还没有油补。5、黄某乙(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其通过其姐姐黄某甲曾投资经营有一台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公共汽车,走的是行政中心至沙井××路公交线路。其除了交6万元投资款外,每月都交有管理费给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都是由其姐姐黄某甲帮其办的。其姐姐黄某甲交过三次燃油补贴款给其收取,其中一次是三四万元,另外两次是每次几千元,具体金额其记不起来了,都没有办任何手续。其没有从其外甥女李某处收到过燃油补贴款,其不可能办有以其收到燃油补贴款为内容的收条或收据等手续交给其外甥女李某。经其仔细看过这些材料,材料中车牌号码为桂N×××××的公共汽车是其投资经营的公共汽车,签领人栏上的“黄某乙”字样不是其本人签写的,这些材料其之前并没��见过,其本人也没有得去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签字领取过燃油补贴款,“黄某乙”的名字是否是其姐姐黄某甲代签写的,要问其姐姐娟黄某甲才清楚。其除了投资承包经营桂N×××××公共汽车之外,没有投资承包或租赁经营车牌号码分别为桂N×××××、桂N×××××公共汽车。我没有领取过车牌号码分别为桂N×××××、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6、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其弟弟黄某乙都是从2009年至2011年经营公共汽车,各自经营一台,其领取过其所经营的公共汽车2009年至2011年的油补钱,金额有5万元左右,因为其年纪大了行动不方便,所以其就叫李某将其和其弟弟黄某乙承包经营的两台车的油补钱领取出来交给其,其再经手将黄某乙的油补钱交给黄某乙。其经手交了三次油补钱给黄某乙,金额大概有5万元左右。检察机关出示给其看的收据是���某叫其写的,因李某是其女儿,李某叫其写,其就按照李某的要求写了该张收据,但是其没有得从李某处收到过收据中所写的2008年度的油补款39996元。李某没有对其说过收据是作何用的,是李某到其家里叫其写的,其写好后将收据交给李某收取。内容为“桂N-×××××、桂N×××××车主收到李某领来2008年油补贴柒万玖仟玖佰玖拾贰元正,经营者:黄某乙,2008年12月”的收条经其认真看过,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的,其也没有叫黄某乙签写过该收条,至于是不是李某叫黄某乙签写的其不清楚。7、叶某乙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经其和包某甲春商量后,其妹妹叶某丙自己出钱将车牌号码为桂N×××××公共汽车修理好之后,开始经营5路公交线路。该车的燃油补贴款是由其从李某处领取,再经手转交给叶某丙的。其从李某处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时,没有办有相关手续给李某。其记得2009年钦州市审计局对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时,李某曾要求其写一张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钱的收条给她收取,其就叫叶某丙签写了一张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收条,再将该收条转交给李某。收条的金额是李某事先交代好的,其并没有交收条中相应的钱给叶某丙收取。经其认真看过材料,材料中内容为关于收到桂N×××××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款的收条是其叫叶某丙按照其要求签写的。签写该收条之前其所领取的油补款是否是收条中所写的“39996元”其记不清楚了,叶某丙签写该收条时并没有得从其处收取过收条中所写金额“39996元”的钱,收条中的落款时间是“2008.12”,但实际签写时间是在2009年,该收条是按照李某的要求补签写给李某的。其共三次将桂N×××××的��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交给叶某丙。8、贺某(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点钞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以来,其先后经营过车牌号为桂N×××××、桂N×××××、桂N×××××、桂N×××××等五辆公共汽车。国家油补好像是2006年才有的,其除了没有领取到桂N×××××这辆车2006年油补款之外,其他年份其一直都领到油补款,桂N×××××这辆车其也一直领到油补款。桂N×××××、桂N×××××和另外一辆车其不得领过油补款。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李某帮领2008年油补贴每台叁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39996.00)共柒万玖仟玖佰玖贰元整(79992.00)。车号桂N×××××、桂N×××××。承包人:贺某,日期:2008年12月”的收条经其看过,该收条是其写的,但桂N×××××、桂N×××××这两辆车不是其投资运营的,其没有实际领取到收据上所写的该两辆车油补款共计79992元,这张��条是其公司李某要求其写的。李某要求其帮她写该收条是因为她想将桂N×××××、桂N×××××这两辆车包出来给别人做,但是她又不想让那些实际运营车辆的人知道领取油补的情况,所以就叫其帮忙写了这张收条。9、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颜某乙和其说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一批公共汽车可以做,他想借其名字承包车出来做,因为颜某乙是其大舅,就同意了,直接交其身份证给他去办理,后面的事情就由他自己处理的,其不清楚他的情况,也没有过问过这个事情的。收条是颜某乙在2009年的时候叫其写的,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收条上面写的这笔油补款共计79992元,他一直也没有交过什么油补款给其。因为颜某乙是其大舅,他叫其帮他写,其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按照他的意思写了,收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是颜某乙教其写的。他没有跟其说收条的具体用途,其也不清楚他将收条交给了公司的什么人。因车不是其承包出来做的,其不知道车实际经营了多久。经其认真核对,三张表上签领人处“黄某丁”三字的签名均不是其写的,其也没有收到过三张签领表上的油补款共计59345.79元。他都没有跟我说过2009-2011年有油补款的事情,这三张签领表的上“黄某丁”三字其不知道是谁签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颜某乙找人代其签的。10、包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其出钱修理好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2辆公共汽车后交给其妻子邹某去经营,2辆车的车牌号码分别是桂N×××××和桂N×××××。后来邹某只经营了桂N×××××,把桂N×××××交给她的老表“黑妹”来经营。邹某在经营车牌号码为桂N×××××的公共汽车经营期间得领取国家的燃油补贴款,是由其从李某处领取的,具体次数其记不���了,每次领取油补款后就将油补款交给邹某了。其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时,没有办有相关的手续给李某。经其仔细辨认,其记得收条是包某甲春叫其签写的,目的是应付钦州市审计局的审计,因为包某甲春是公司经理也是其大姐,其没有多想就按照包某甲春或者财务人员的要求去签写了。当时其签写该收条的时间比较紧,加上其并没有收取到收条上所写的“79992.元”,导致其写错了收条材料中括号内的金额,括号中的“79992.万”应为“79992.元”。其签写该收条的时间并不是收条中所写的“2008年12月22号”,而是2009年或2010年的时候签写的,具体时间其记不起来了。其签写完该收条后就按照包某甲春的要求将收条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颜某乙或周某了,具体交给谁其记不起来了。其没有得领取过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邹某的老表“黑妹��才是实际经营桂N×××××公共汽车的人。其不清楚邹某的老表“黑妹”是否得领取桂N×××××公共汽车的燃油补贴款。11、叶某丙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9年,其哥叶某乙和其说,其领取了桂N×××××车辆2008年的油补款,现在公司要求其补写一张收条回去给公司,其按照其哥叶某乙所说要写的内容及油补款金额(共计39996元)写好收条后将收条交到他手上,让他代其交回公司,但其当时是没有收到这笔钱。其记得其是2007年或者是2008年通过其哥叶某乙开始经营车牌号为桂N×××××的公共汽车的,大概做到2010年,每年都有领取到燃油补贴款,都是其大哥叶某乙拿给其,大概有三四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包某甲春在她办公室和杨某商量处置闲置出来的原6路公交线路的12辆公共汽车时,其正好路过,听���他们说有部分车是公司的内部职工介绍给自己的亲人或朋友做,有部分车是社会上的人知道消息后直接到公司承租出来做。12辆车中,有6辆车走5路线,有的车走25路线,至于是否还有走其他路线的车其就不清楚了,12辆车公司都出租出去了。2008年底的时候,包某甲春在其办公室吩咐其到财务科办公室周某处签领一笔油补款,还说颜某乙、周某、叶某乙从公司拿有车出去经营,叫其从这笔油补款当中各分2辆车的油补给颜某乙和周某,分1辆车的油补款给叶某乙,剩余的钱交还给她处理。其去到公司财务科办公室后周某对其讲,这笔油补钱要打入其农行工资卡,并说颜某乙要以转账的形式将油补款转到他银行账户里,要求其将工资卡交给她去转账给颜某乙,其便将其工资卡交给周某去处理。周某把其工资卡交还给其后,其一次性从银行领取359964元现金出来,按包某甲春的意思在公司办公室分别交给叶某乙和颜某乙各1辆车的油补款,每人交给39996元,剩下279954元其在包某甲春的家里全部交给了包某甲春。其交燃油补贴款给包某甲春、颜某乙、叶某乙收取时,没有办有相关的手续。颜某乙、周某和叶某乙知道通过自行负责修车费和管理费来承租这12辆车的人是不得燃油补贴款的,因为包某甲春在公司讲过,这12辆车的实际承租人是不能获得燃油补贴款的。其本身没有资格领取燃油补贴,但包某甲春是其丈夫包某丙的大姐,认为她不会害其,就没有想到那么多,按照包某甲春的吩咐去做了。其签领这笔燃油补贴款并分给包某甲春、颜某乙、周某和叶某乙的这件事其没有向其他人讲过,因为这件事是不公开的,只有少部分人分得钱,其不敢对外讲。其将钱分给颜某乙和叶某乙收取时,和他们说过这些钱是油补款。包某甲春没有从这笔钱当中给过钱其。其签领这笔燃油补贴款的时候觉得很平常,但到2009年钦州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时,由于其自己没有经营公共汽车却领取了油补钱,被审计部门查出来的话就麻烦了。为了应付审计部门的审查,颜某乙叫其找人补充相关的收款手续,并说公司财务科的意思是谁分得油补钱就由谁负责出具相关收款手续,因为除了颜某乙之外其还经手交有油补钱给包某甲春和叶某乙收取,所以其将财务科的意思传达给叶某乙。其负责补包某甲春所收到钱的相关收款手续,其找到其母亲黄某甲、其舅父黄某乙和其公司贺某帮其签写相关的收条(收据),但他们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不足够填补包某甲春所得的油补款,其就叫包某甲春自己去找人出具收款手续填够其所得的油补款,但具体找谁出具其不清楚,黄某甲、黄某乙和贺某实际没有得到收条上的钱。为了避免收条上出现重复的车牌号码,财务人员(不是颜某乙就是周某)事先将车牌号码分配好,之后各自按照财务人员分配的车牌号码去找人出具收条(收据)的。颜某乙还叫其在一分公司燃油补贴款的签领手续复印件上签写“此款已交给杨某”的注明内容,但这笔油补款其并没有交给杨某。其当时的是想补充完善相关的手续,使得在审计部门审计时能够顺利过关。其知道这件事是不正当的行为,其行为是错误的,特别是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时更不应该出具假收条来开脱自己的责任。经其看过《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一分公司)燃油补贴车号表》,两个表格就是其从周某处领取一分公司收购回原6路公交线路总共12台公共汽车2008年度的油补钱时的签领手续,材料是真实的,材料中这12个车牌号码就是一分公司收购原6路公交线路总共12台公共汽车的车牌号码,签领栏上���“李某(代)”是由其本人亲笔签写,材料中金额“合计479952.00”元是否全部转入其个人的工资卡,周某从这479952.00元当中中转账多少钱出去,其不清楚。注明内容“此笔款现金领取后交给杨某,李某,2009.12.15”的字样也是由其本人亲笔签写的。经其核算,以上收条和收款收据所写的金额合计是479952元。经其仔细辨认,出示给其看的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等材料复印件中,其中顺序号为1、2、3共三张收条(据)分别是其叫黄某甲、黄某乙和贺某帮其签写的假收条;顺序号为4、5、6共三张收条不是其叫叶某丙、黄某丁和邹某写的,其不知道是谁叫他们写的;顺序号为7的一张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栏上“李某”是其本人签写的,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叫其写的。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当中“此件和原件相符,李某,2010年1月4日”或“此件以原件相符,李某,2010年1月4日”的字样也是其本人签写的,是周某在公司财务科办公室教其写的,其签写之后当场就交给周某了。这些收条(据)和收款收据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应付钦州市审计局对其公司财务的审计而出具的,这些收条(据)的经营者或收款人没有收到收条(据)中所列写的收到其交的燃油补贴款金额,这些收条(据)都是假的。收条(据)中的经营者或收款人黄某甲、黄某乙、贺某、邹某在2008年都没有承包经营收条(所)中所列写车号的公共汽车,至于余下的三张收条(据)中的收款人是否经营收条(据)中所列写车号的公共汽车其不清楚。经其仔细辨认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提供的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共三张),第一张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金额是359964元的取款凭条是上的“李某”是其本人亲自签的,现金也是其领取出来。这笔款就是包某甲春叫其到���某处代签的、经周某处理后剩下的钱。第二张的取款凭条上的39960钱不是其转帐的,第三张的取款凭条上的“客户”处的“李某”、卡号数字、转入户名“颜某乙”、转入卡号的数字都不是其写的。其已在这些手续上签名确认。四、鉴定意见钦检技鉴(2015)16号鉴定文书,证明:1.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到2008年度城市公交成品油价格改革中央补助资金的总金额人民币:12399000元;2.李某代签领支取其中12辆车的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金额人民币:479952元;3.李某代签领支取其中12辆车额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479952元去向情况:(1)2008年12月23日,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财务将李某领取12辆车2008年度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399960元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之后,2008年12月24日,李某银行账户将金额人民币39960元转入颜某乙银行账户。2008年12月25日,现支人民币359964元。(2)2008年12月26日,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出纳周某开具现金支票,从公司账户领取李某代签领的12辆车其中一部分城市公交燃油补贴资金人民币7999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人民币479952元,并事后造假材料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其没有与他人勾结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没有侵占到一分钱的公共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共犯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如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因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该立案追诉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其还提出本案所涉及的12辆车国家燃油补贴款的权属不应是公共财物,原判定罪不当。上诉人李某在案中实施的行为是受他人指使所为,上诉人李某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脏款,原判对上诉人李某并处罚金不合理的辩护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贪污的犯罪事实认定,有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包某甲春、颜某乙、黄某甲、贺某等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还有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李某事前虽没有参与包某甲春、颜某乙、周某商量如何私分公共汽车公司12辆车的国家燃油补贴款的事宜,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包某甲春、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包某甲春让李某代签领取燃油补贴款时,李某是知道其所代签的款项是属于该公司12辆车的燃油补贴款,这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燃油补贴车号表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明知包某甲春等人均没有资格领取该笔款项仍代签字,提供银行卡,在该笔款项转入其银行卡后���按照包某甲春的要求进行分配,且没有让包某甲春等人出具收条,均反映了上诉人李某主观上明知该款被包某甲春等人私分,但仍为包某甲春等人的贪污行为提供帮助,其虽无分得脏款,但主观上有参与侵占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包某甲春等人的贪污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贪污数额为47万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特征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特征相符,构成贪污罪。其对此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追诉时效期限明确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不是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按其法定最高刑为计算追诉期限。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贪污数额为47万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上诉人的犯罪之日是2008年底,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仍在追诉期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并无依据,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12辆车国家燃油补贴款的权属不是公共财物,原判定罪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物论。本案中12辆车的国家燃油补贴款是国家拔入钦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账户由该公司进行管理的公共财物。李某伙同包某甲春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在案中实施的行为是受他人指使所为,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原判对上诉人李某并处罚金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犯贪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无不当,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理由均查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燃油补贴款人民币4799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中,上诉人李某受包某甲春指使,为包某甲春等人的贪污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彪审 判 员 黎 刚代理审判员 岳峙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