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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玉玲与徐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玲,徐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789号原告黄玉玲,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根,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黄玉玲诉被告徐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徐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兴根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被告因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徐兴根于2016年5月5日经萧山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徐兴根辩称:5000元借款存在,但我已经还清了,被告2013年拿走我的银行票并取走了其中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XX号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同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案涉款���5000元的交付虽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系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需要所借,且款项的来源系原告向其女儿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玉玲与被告徐兴根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被告育有一子。婚后,被告因其儿子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女儿借得5000元并交付被告。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来源系原告向其女儿所借,其用途系被告用于其儿子结婚所需,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被告是否还清,被告认为原告曾取走其一张金��为3600元的银行票且家中辅房近年来出租所得租金也由原告收取,故案涉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对此,经本院核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银行票中款项有102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儿子,同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支出,银行票中其余款项及辅房租金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未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玉玲借款5000元。如徐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