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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与湖南省调皮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林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湖南省调皮小子食品有限公司,林振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84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坑工业区公路内5-6片。负责人郭若羿,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郭建鹏,系原告投资人之夫。委托代理人:罗果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调皮小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新农村张坪组。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振坤。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以下简称粤美彩印厂)与被告湖南省调皮小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皮小子公司公司)、林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鹏、罗果平,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光、委托代理人杨建红,被告林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美彩印厂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万元(后变更为27万元);2、由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设计与制作食品包装袋的工厂,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系生产熟食品的公司。2011年10月,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与原告联系,约原告到长沙商谈定制食品包装袋,就有关食品包装袋的制作以及数量、价格等达成口头协议。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共计为被告制作了价值50多万元的包装袋。经原告的催收,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支付了20多万,至2014年8月12日,尚欠货款32元,其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调皮小子公司辩称,2011年10月份,他公司因需要食品包装袋与被告林振坤联系,被告林振坤称自己系原告粤美彩印厂的业务经理,他公司与被告林振坤就包装袋的制作规格、数量、价格达成口头协议。2011年11月份开始,他公司一直是与被告林振坤联系。2014年8月13日,他公司与被告林振坤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张32万元的货款欠条给原告。从出具欠条后,他公司已按照被告林振坤的指示将货款付清。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为证实货款已付清,向法院申请追加林振坤为被告。被告林振坤辩称,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他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且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一直是他在催要,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此笔货款已全部支付给了他,只是他没有将货款付清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和庭审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调皮小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粤美彩印厂的业务经理被告林振坤相识,并从2011年11月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粤美彩印厂与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之间的业务都是通过被告林振坤联系的。2014年,原告与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经结算,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包装货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湖南省调皮小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号”。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供货,但被告林振坤仍介绍业务给被告调皮小子公司,两被告之间仍有经济往来。原告投资人的丈夫郭佳鹏曾会同被告林振坤到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调皮小子公司陆续向被告林振坤或根据被告林振坤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了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林振坤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其仅收回了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货款5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直接转账,另4万元是被告林振坤转账的。被告林振坤对其收回了原告对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32万元的所有货款予以认可,且对仅支付其中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认为他公司对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27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故向本院提起了对被告调皮小子公司的诉讼,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林振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84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调皮小子公司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3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粤美彩印厂通过被告林振坤的介绍与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提供的样品向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出售包装袋,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32万元,因双方之间是通过原告的业务经理即被告林振坤的联系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林振坤,或按被告林振坤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被告林振坤自认其已将此笔货款收回,原告也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被告林振坤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在原告没有向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明确终止被告林振坤的职务行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向被告林振坤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林振坤未将收回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对未付的货款27万元,原告可另案向被告林振坤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调皮小子公司向被告林振坤的付款并非支付他公司的货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粤美彩印厂要求被告调皮小子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粤美彩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