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德忠与曹保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忠,曹保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814号原告:陈德忠。委托代理人: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保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3306551B。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忠与被告曹保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波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曹保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曹保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482.72元(已扣除伙食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3071.2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928.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曹保兵承担60%计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曹保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至177KM+520M(靖江市西来镇苏农路交叉路口南侧)向西斜过道路时,其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曹保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曹保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拍片,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左小腿、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擦伤;慢性支气管炎,支出医疗费12482.72元(已扣除伙食费89元)。另查明,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保兵承担60%。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27211.22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2362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保兵赔偿60%计214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忠事故损失23628.5元;二、被告曹保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忠事故损失214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曹保兵负担1176元(此款由原告预交,曹保兵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曹味东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范钦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