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肖露萍,谈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谈中华,肖露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谈中华,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肖露萍,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谈中华、肖露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中华、肖露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中华、肖露萍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全部欠款本息167456.97元,其中本金164947.01元,利息2509.96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谈中华、肖露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我行与被告谈中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谈中华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肖露萍为共同抵押人。2013年6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我行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谈中华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6.55%。被告谈中华因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我贷款本息,经我行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4项(2)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为保障我行资产,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谈中华、肖露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3、谈中华、肖露萍结婚证复印件,4、谈中华还款、欠款明细,5、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6、个人借款凭证,7、房产证复印件。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谈中华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谈中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2023年4月18日。并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6月7日谈中华、肖露萍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谈中华、肖露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川区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谈中华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55000%,逾期年利率9.825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月,还款日19日。借款后,被告谈中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本息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4947.0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09.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谈中华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谈中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谈中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64947.0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09.96元,被告谈中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谈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64947.0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09.96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包含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谈中华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肖露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谈中华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露萍对被告谈中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谈中华、肖露萍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该款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谈中华、肖露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64947.0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09.96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164947.0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合川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谈中华、肖露萍负担。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已垫付,由被告谈中华、肖露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 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