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519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理上有××,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婚后半个月左右,被告的妹妹与妹夫将被告接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4、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张祠村委会《证明》一份、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生理上患有××,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雨坛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被告吴某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理上患有××,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婚后半个月左右,被告的妹妹与妹夫将被告接回娘家至今未归,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生理上患有××,导致原、被告无法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婚后半个月左右回娘家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