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殿军职务侵占申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刑申102号冯殿军:你因职务侵占一案,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终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涉案钱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吉申物流公司,联运集团的李某某、吉申物流公司冯殿军和杜邦公司的李某、步某某经共同商定作出的“3.14会议纪要”确认涉案钱款即2008年1月、2月和2007年12月的运费归吉申公司所有;2007年安而信物流公司长途明细表是新证据,能证明吉正则司会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假的;本案经6年诉讼过程,存在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问题共11个,冯殿军不存在截留款项的问题,本案所有证据都是假的,都是对冯殿军的诬告陷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冯殿军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冯殿军犯职务侵占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冯殿军提及的2008年3月14日的“会议纪要”是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联运集团副总李某某、吉申公司冯殿军、杜邦公司李某、步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在杜邦长春公司314号房间达成的协议,约定如果联运集团欠款,联运集团同意杜邦公司应支付给联运公司的服务款项中支付给吉申物流公司。但该会议纪要只有冯殿军的签名,既没有其他参与人签名,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且步某某、李某都不是杜邦红狮(北京)公司人员,对杜邦红狮将运费结算给吉申物流不具有决定权,故该材料不能证实涉案运费归吉申物流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冯殿军无罪。原判对此材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冯殿军提及的另一份材料“2007年安而信物流长途明细表”不能证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2月的涉案运费与吉申物流公司有关,不能证明其他证据真伪,也不能证明冯殿军无罪。3、冯殿军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存在,涉案证据都是假的,诉讼过程中存在多项违法问题等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冯殿军在本次申诉过程中亦未提出新证据支持其申诉,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希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