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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殷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1993年3月至2015年3月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信贷员。2012年至2014年间,殷某某采取借用袁某某等17人身份信息的手段,骗取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粮堡信用社贷款共计17笔,总计人民币102.3万元。2015年3月25日,通辽市公安局接到殷某某投案材料。2015年3月26日,此案立案侦查后,殷某某分多次偿还人民币共计1428372.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款借据,审计报告,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贷款档案,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采用以借名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10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