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607号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会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彬,系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系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彬、张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隆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为青岛美隆公司向青岛银行作了本金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作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至主合同到期日,青岛美隆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且被告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612729.02元;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第1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计682721.9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或者原告贷款、提供过担保或者保证,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青岛银行借款凭证,证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系青岛美隆公司与青岛银行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的借款做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保证的业务范围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措施包括本案被告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质证称:该系原告与青岛美隆公司和青岛银行三方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接受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做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的主合同为证据1中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期限为一年,金额为¥200万元。反担保措施之一为本案被告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收取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因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利息损失等。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系青岛美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做连带责任反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在证据2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证据3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范围。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原告代偿后两年。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该份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王金生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被告也没有签署该份合同,没有任何提供保证或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5、股东会决议、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原告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段会廷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6、代偿证明书,证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代偿了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12729.04元。被告质证称:系原告为青岛美隆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证据7、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5月24日由“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蒋军生。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十一中队对辛雨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被告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辛雨承认其贷款提供担保所用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王金生的印章系其伪造。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从未接到过青岛美隆公司辛雨对于印章造假的告知和其他信息,而且淄博公安局在对辛雨做笔录时已经产生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但是原告不知淄博公安局后续是如何处理该案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之前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中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王金生的印章系伪造。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检材是从被告公司的相关材料中获取的,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对外使用的一枚印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备案的印章之外还有其他印章,特别是王金生的个人印章是从被告的财务印鉴上获取的,原告认为其有可能存在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财务印鉴不一致的情况。证据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金生变更为段会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2013年发生的借款行为,印证原告并没有尽审查义务。原告质证称:原告在办理贷款时就相关情况向青岛美隆公司进行了核实,并未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信息,且青岛美隆公司作为被告的子公司持有被告的印章加盖了合同,原告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证据4、印章核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所用的印章只有一枚,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其他任何与该印章不一致的均系伪造,不能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质证称: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备案的印章之外还有其他印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岛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麦岛支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青岛银行麦岛支行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授信额度用于下列授信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青岛银行麦岛支行作为债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02352013高保字第00012号),原告自愿为青岛银行麦岛支行与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青岛银行麦岛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的保证担保。甲方需向乙方交纳保费人民币肆万元整。甲方需落实的反担保措施为:1、科技局、担保中心、青岛银行4:4:2比例共同承担风险;2、知识产权反担保为:干混砂浆移动储料罐,专利号201120xxxxxx.6质押至乙方;3、法人股东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公司71%股权质押;4、常洪艳、辛雨夫妇个人连带责任保证;5、公司法人股东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损害赔偿金逾期等),有可能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利息损失(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或原告监管的账户中扣划违约金及相应的赔偿金,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2013年1月22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保证人载明为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为原告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麦岛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1、原告在保证合同/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债权及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范围;2、原告代偿后至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于原告实际垫付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损失;3、原告行使追偿权(包括向债务人追偿和向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手续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代偿后两年。该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处盖有“王金生”印鉴。2013年3月22日,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青岛银行麦岛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隆砂浆公司向青岛银行麦岛支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02352013高保字第00011号、802352013高保字第00012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青岛银行麦岛支行向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因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2014年4月17日,青岛银行麦岛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书,内容为:借款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在我行办理科技金融联合担保授信业务项下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0万元,并由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业务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导致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我行确认,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包括本金¥160万元,逾期利息12729.04元)。2014年5月,原告将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辛雨、常洪艳起诉至本院,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2014年7月7日,本院组织该案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该案被告辛雨、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进行听证,被告辛雨在听证中陈述称:本案纠纷与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只是为了业务方便,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是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我是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为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但不给我公司任何章,没办法我只好自己刻了章,所以本案中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自己盖的。该案诉讼中,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对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同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合同中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保证反担保合同》第6页上保证人处盖印的“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一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检材《保证反担保合同》第6页上保证人处盖印的“王金生印”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二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后原告于该案诉讼中撤回了对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1612729.0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12729.04元为基数按《委托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辛雨、常洪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费用,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设定质押的干混砂浆移动储料罐专利权(专利号201120xxxxxx6,专利权质押登记号2013990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专利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四、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费用,原告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7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十一中队的警官对辛雨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辛雨称:我现在是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隆)实际控制人……(问:你和淄博美隆是什么关系?)股东关系;(问:讲一下具体情况?)2010年年底的时候,我出资1200万元,淄博美隆出资600万元买下了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南路697号院这块儿土地,当时这个地方叫青岛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到了2011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淄博美隆联合出资1250万元,在青岛市工商局注册了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问:淄博美隆是否替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过借款或其他的担保项目?)从来没有过……2012年11月底的时候,我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当时青岛美隆的所有手续在一个资金公司抵押着,这样青岛美隆的银行贷款就不会顺利下放,××林的男子帮青岛美隆抵押,之后就在2012年12月5日,××林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具体内容是,借款人是我,辛雨,抵押人是青岛美隆,贷款人(××)是××林,第三方担保人淄博美隆、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盛大实业有限公司……(问:淄博美隆是否知道做青岛美隆第三方担保人的事情?)不知道……(问:签字的当时淄博美隆的法人是否在场?)不在场;(问:抵押借款合同上面淄博美隆单位的印章、淄博美隆法人的印章是怎样来的?)是我私自刻的;(问:这个章是什么时间刻的?)2011年年底的时候;(问:你为什么要私刻这两枚印章?)因为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开始在青岛的各家银行申请贷款,这样就需要股东淄博美隆的同意,但是淄博美隆不同意,之后我就自己决定在青岛私刻这两枚印章,这样我就可以在青岛各家银行申请贷款和到青岛市工商局调整股权等其他关于企业经营的各项工作,这些全是为了青岛美隆的经营;(问:你私刻的这两枚印章你都干什么用了?)全是用于需要股东会通过决议的经营项目和相关的文件,淄博美隆不同意的我就私自用了这两枚印章;(问:你私刻这两枚公章的事情,淄博美隆是否知道,是否同意这件事情?)淄博美隆不知道刻章这件事,淄博美隆不同意这件事情;(问:你是在什么地方刻的章?)我在路边上看到有刻章的电话,我就电话联系对方花了100元,现在联系电话我记不住了……。再查明,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31日由王金生变更为段会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书等、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是否应就原告为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辛雨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73号案件中辛雨在听证时所做的陈述,结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而系辛雨用其私刻的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即该合同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淄博美隆砂浆有限公司系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两公司毕竟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辛雨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得到了被告的合法授权或委托。因此,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不产生合同效力,被告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对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