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冬梅与杨相宝、刘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46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冬梅,杨相宝,刘历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650号原告:宁冬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杨相宝,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期章,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戴粮,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刘历军,住湖南省隆回县,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原告宁冬梅、杨相宝与被告刘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冬梅、杨相宝的委托代理人杨期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历军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发经过:2013年8月4日13时许,案外人廖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乘被告刘历军及其他案外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喜途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米某四社附近时,遇见了怀疑曾扬言对案外人廖某不利的受害人杨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遂合意对其进行伤害。案外人廖某驾驶小汽车追赶受害人杨某甲,并在太和镇227乡道丰和北场米某四队停车场门前路段将受害人杨某甲撞倒在地。后被告刘历军和案外人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喜先后下车追击受害人杨某甲,期间案外人宁某甲、宁某乙持弹簧刀捅刺受害人杨某甲,致使受害人杨某甲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二、受害人概况:经法医鉴定,其死因为被他人刺伤全身多处,造成左肺及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丧葬费:受害人杨某甲因被告及另外四名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故两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应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标准计算丧葬费,核定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0.5年),原告主张丧葬费金额为3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两原告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定其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鉴于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00000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0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了受害人需与案外人杨某乙、杨期章共同赡养母亲即原告宁冬梅(1953年12月19日出生,赡养年限20年)及父亲即原告杨相宝(1947年5月8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4年),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及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据此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196.8元(24105.6元/年×20年÷3人+24105.6元/年×14年÷3人)。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34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误工费。两原告因事发时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举证证实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不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杨某甲因被告等五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死亡,其死亡必然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损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八、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0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就侵权事实及赔偿情况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及案外人廖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喜合意对受害人杨某甲进行伤害而发生打斗,造成受害人杨某甲死亡,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869.3元。对于案外人廖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喜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未在本案中向上述人员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调处,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历军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历军赔偿原告宁冬梅、杨相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869.3元;二、驳回原告宁冬梅、杨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刘历军负担5108元,由原告宁冬梅、杨相宝共同负担382元。原告宁冬梅、杨相宝已垫付受理费1770元本院予以退回1388元,被告刘历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