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秦三华与肖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三华,肖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160号原告:秦三华,女,1976年8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林忠,男,1969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1号门面。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三华与被告肖林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被告肖林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林忠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60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肖林忠驾驶新购轿车,由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往桂阳县二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桂阳县园艺路快乐私房菜馆路段,因被告肖林忠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将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桂阳县中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肖林忠已经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月,3月后取胫腓联合螺钉。2016年3月7日,原告到中医院住院行螺钉取出手术,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22.4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经交警队委托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2016年3月21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三华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林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肖林忠将赔偿责任推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由被告肖林忠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肖林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不应当支持;3.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是27天;4.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因为活动度受限而评残,但原告做鉴定的时间是在其取出联合螺钉出院后4天,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左踝关节还红肿,说明原告未完全康复,当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够客观;5.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肖林忠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00052136号房产证、结婚证与庭审查明的原告的子女在桂阳县蒙泉学校就读的情况互相佐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曾华平,登记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秦三华结婚时间是1999年5月25日,证明了原告生活在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过程缺乏公正性、鉴定材料不全、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不一致,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不准许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肖林忠驾驶新购轿车,由桂阳县欧阳海大道往桂阳县二市场方向行驶,途经桂阳县园艺路快乐私房菜馆路段,因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撞倒在道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x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林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3个月后取胫腓联合螺钉,定期复查,每2月一次,2个月后扶拐杖着地,6个月后负重,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肖林忠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第二次在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6年3月8日取出螺钉,花费医疗费2522.45元。2016年3月21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父亲秦林汉(身份证号码:432822194605014731)和与母亲胡元秀(身份证号码:432822195008084744)育有四个小孩,均已成年。原告与丈夫曾华平(身份证号码:432822197308104179)育有男孩曾景怡(身份证号码:431021200209284139)和女孩曾腾露(身份证号码:431021200306031061),均系桂阳县蒙泉学校学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秦三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2.4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741.85元[31191元/天÷365天×114天],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9741.85元;3.护理费3725.5元[42494元/天÷365天×(27+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4249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故本院支持其37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27+5)天],故本院支持1920元;5.残疾赔偿金67426.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5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惯例,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700元是正式发票,60元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支持其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036.3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442.45元(医疗费25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关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5893.85元(误工费9741.85元+护理费3725.5元+残疾赔偿金67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1336.3元(4442.45元+85893.85元)。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肖林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00元(91036.3元-90336.3元),由被告肖林忠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1036.3元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三华各项损失共计90336.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肖林忠赔偿原告秦三华各项损失共计7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计1120.5元,由秦三华负担75.5元,肖林忠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雅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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