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铭强与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铭强,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曾杰深,谭秋愉,苏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805号原告:潘铭强,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曾杰生,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杰生,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杰深,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秋愉,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苏凤银,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铭强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以下简称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曾杰深、谭秋愉、苏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被告曾杰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谭秋愉、苏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得仕灯饰厂、曾杰深、谭秋愉、苏凤银共同向原告潘铭强支付货款159574.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杰生对被告亚得仕灯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潘铭强为中山市**镇耐丰照明科技电器厂(现已注销)投资人,自2014年起与被告曾杰生投资的亚得仕灯饰厂建立买卖关系。2015年11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同年4-7月潘铭强供货179574.25元,扣除被告谭秋愉支付的20000元,尚欠159574.25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曾杰深、谭秋愉向潘铭强交付二张由被告苏凤银签发的支票(合计15.9万元),称由于亚得仕灯饰厂现金压力较大,改由股东之一的苏凤银以支票方式付款,但该二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亚得仕灯饰厂虽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曾杰生),但实际为曾杰深及其妻子谭秋愉、姑妈苏凤银共同经营。被告曾杰深辩称,欠潘铭强货款159574.25元属实。被告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谭秋愉、苏凤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潘铭强以中山市古镇耐丰照明科技电器厂名义向曾杰生、曾杰深、谭秋愉实际经营的亚得仕灯饰厂供应灯饰配件,由亚得仕灯饰厂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定期结数。2015年4-7月,潘铭强供货款总值179574.25元,同年9月29日亚得仕灯饰厂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159574.25元。期间,曾杰深向潘铭强交付交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4月15日,出票人中山市**镇杰银灯饰配件门市部、苏凤银,金额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6月20日,出票人中山市**镇杰银灯饰配件门市部、苏凤银,金额5.9万元),用以支付货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而无法兑现。另查,中山市**镇耐丰照明科技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9月*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潘铭强,2014年12月29日注销。亚得仕灯饰厂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曾杰生,现存续。诉讼中,曾杰深承认亚得仕灯饰厂为曾杰生、曾杰深、谭秋愉实际经营,但称苏凤银并未参与经营,不是实际经营人,因为亚得仕灯饰厂支票不够用才叫苏凤银开具支票以支付货款。潘铭强在诉讼中未就苏凤银为亚得仕灯饰厂为实际经营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潘铭强与亚得仕灯饰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亚得仕灯饰厂收取了潘铭强供应的货物,却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潘铭强要求亚得仕灯饰厂支付货款159574.2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亚得仕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曾杰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曾杰深、谭秋愉为亚得仕灯饰厂的实际经营人,应对亚得仕灯饰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虽有苏凤银签发的两张支票用以付款,但此不足以证明苏凤银为亚得仕灯饰厂的实际经营人,潘铭强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谭秋愉、苏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曾杰深、谭秋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铭强支付货款159574.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曾杰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潘铭强对被告苏凤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保全费1318元,合计306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得仕灯饰厂、曾杰生、曾杰深、谭秋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豫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