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长平与石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平,石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05号原告:刘长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前,男,汉族,系原告刘长平之弟。被告:石金祥,男,汉族。原告刘长平与被告石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平、被告石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安排孩子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无奈形成诉讼。石金祥承认刘长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金祥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长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