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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罗昌均与杜莉,喻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均,喻宏霖,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79号原告:罗昌均,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宏霖(喻明军,喻泓霖),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杜莉,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罗昌均与被告喻宏霖、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宏霖、杜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喻宏霖、杜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31日借款之日至偿还借款完清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喻宏霖、杜莉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喻宏霖与杜莉夫妻关系期间,喻宏霖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同学、同村的罗昌均借款100万元。为逃债,喻宏霖、杜莉2015年8月协议离婚。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喻宏霖、杜莉未出庭答辩。原告罗昌均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借条、中国光大个人转账以及电汇凭证二回单等证据,经法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9日,喻宏霖(别名喻明军、喻泓霖)与杜莉办理结婚登记。喻宏霖于2015年3月31日向罗昌均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昌均现金壹百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喻宏霖。2015、3、31。农行永川萱花支行**************9813。”同日,罗昌均从光大银行琼海支行***************9089账户转账入喻宏霖于农业银行永川萱花支行***************9813账户100万元。喻宏霖、杜莉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但借款未予归还。因不知喻宏霖、杜莉下落,罗昌均无法向借款人收回出借款,遂成本案之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借条所涉喻宏霖与罗昌均借贷关系、内容明确具体,系自愿公平达成,其借款协议生效;因系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关系,出借人罗昌均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喻宏霖予以归还;该借款系喻宏霖与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杜莉没有提出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借款系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予以偿还;罗昌均与喻宏霖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但从起诉之日可以依法主张利息。罗昌均如前的利息请求,部分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宏霖与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昌均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4月11日至偿还完清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昌均主张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640元由被告喻宏霖、杜莉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唐光平人民陪审员梁修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