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宗煌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宗煌,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宗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宗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曹某带领辅警吴某1、游某和实习学员罗某着制式警服在荣县旭阳镇皂角巷查获一敲板板的赌场时,遭到被告人代宗煌(系赌场老板的丈夫)的阻止和妨害,致使当场被抓获的两名参赌人员趁机挣脱逃跑,在曹某依法控制欲殴打协警吴某1的被告人代宗煌时,被被告人代宗煌用嘴咬伤其左手,构成轻微伤。现场当时引起众人围观,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妨害。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宗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案件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曹某、游某、吴某1、吴某2、罗某、曾某、王某、刁某证言;被告人代宗煌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电子证据、赔偿收条、领条、警官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宗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宗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宗煌有坦白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宗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