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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磊诉被告滕媛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722号原告苗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4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苗某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我与被告吵架,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具状诉至贵院。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苗某甲与滕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苗某乙。原告主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我与被告吵架,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某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甲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原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