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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福才与周岑华、唐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才,周岑华,唐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49号原告朱福才,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岑华,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红,女,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福才诉被告周岑华、唐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周岑华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才诉称:被告周岑华因资金需要自2011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总共借款374000元,原告以妻子马玲英名义借款给被告周岑华。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岑华经过结算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7000元,并向原告妻子马玲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半年一结算,到期后被告周岑华未归还利息,又向原告妻子马玲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626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岑华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本金303000元及利息暂计24240元(以30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岑华辩称:1、2015年1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答辩人257000元,但后来答辩人未收到借条上所载的257000元;2、2015年8月2日借条项下的46260元是答辩人向原告所借,但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原告50000元,故答辩人不欠原告钱;3、两笔借款均不存在借贷事实。综上,两笔借款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桂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周岑华向朱福才借款人民币2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马玲英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元正。借款人:周岑华。利息3%。半年一结。”朱福才称前述借条项下的借款分别为其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期间以现金直接交付周岑华,其中2011年8、9月间16000元,2012年1月1日35000元,2012年2月2日39000元,2012年8月1日23000元,2013年2月7日46000元,2013年4月17日40000元,2013年8月8日30000元,2014年1月27日40000元,2014年2月7日35000元,2014年12月1日10000元,2014年12月7日60000元,并包含前述借款产生的利息33000元后扣除周岑华归还的150000元,周岑华尚欠257000元未还,故而出具前述借条。周岑华认可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2015年8月2日,周岑华向朱福才借款人民币4626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马玲英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陆元正。(46260元)。借款人:周岑华。2015.8.2。2015.1月8—7月8号。”庭审中,朱福才与周岑华一致确认前述借条项下的借款未实际交付,为2015年1月8日《借条》项下利息。另查明:马玲英与朱福才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实际均由朱福才出借。唐桂红与周岑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结婚申请书、开庭笔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岑华向原告朱福才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周岑华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周岑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周岑华。关于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2月7日期间,被告周岑华向原告朱福才借款30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福才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借款,在被告周岑华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法提供其取款记录,结合原告本案所涉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取款的实际,本院对前述借款不予认可;对原告朱福才主张的2014年12月7日借款,在被告周岑华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已提供其取款记录,结合原告本案所涉所有借款均通过银行取款的实际,本院对前述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64000元。关于被告周岑华借款后归还的150000元款项如何认定,原告朱福才与被告周岑华一致确认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再行抵扣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期间利息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朱福才与被告周岑华一致确认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计算期间,借款期间利息应为13946.67元,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周岑华归还的150000元款项先行抵扣13946.67元利息后剩余款项直接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周岑华尚欠原告朱福才借款本金227946.67元。关于2015年8月2日的借条,因系2015年1月8日借条产生的利息,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对原告主张前述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2015年1月8日的借条已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于二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岑华辩称按照正常借贷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唐桂红系被告周岑华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桂红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桂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红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岑华、唐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才借款227946.67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2794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朱福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原告朱福才负担1538元,由被告周岑华、唐桂红负担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