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吴秀儿、金泽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住所地:柘荣县。主要负责人:王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远,男,住柘荣县,系该行职员。被告:吴秀儿,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金泽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黄岳雄,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吴丽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吴秀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99937Q21401311694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吴秀儿、金泽城偿还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贷款结余本金585322.22元及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为13622.04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3、确认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对黄岳雄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柳城西路9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黄岳雄以其名下坐落于柘荣县柳城西路76号的房屋作为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物,由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额度循环贷款)。当日,吴秀儿与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GSX3599937Q214013116945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3599937Q2140131169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74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时,黄岳雄、吴丽英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31401207198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金额为831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柘房他证字第201400**号),他项权利人为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2014年2月7日,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支用贷款740000元,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该约定利率1.5倍计。该笔贷款放款后,吴秀儿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贷款逾期141天,尚余借款本金500566.19元(其中逾期本金58497.68元)及拖欠利息10927.33元未还。2015年1月7日,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支用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该约定利率1.5倍计。该笔贷款放款后,吴秀儿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贷款逾期140天,尚余借款本金84756.03元(其中逾期本金7548.86元)及拖欠利息2694.71元未还。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吴秀儿与金泽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应由吴秀儿、金泽城共同承担。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身份情况;证据2、吴秀儿、金泽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黄岳雄、吴丽英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吴秀儿、黄岳雄、吴丽英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证据4、柘房他证字第201400**号《他项权证》、柘房权证20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柘国用(1997)第00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黄岳雄与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于2014年1月17日对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黄岳雄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97号的房产为吴秀儿74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享有担保物权;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二份,证明吴秀儿分别于2014年2月7日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借款74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32%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4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止的事实;证据6、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查询清单三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吴秀儿分别尚欠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566.19元及利息10927.33元、本金84756.03元及利息2694.74元,二笔借款共计结欠本息598944.26。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黄岳雄以其名下坐落于柘荣县柳城西路76号的房屋作为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借款抵押担保物,由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额度循环贷款)。当日,吴秀儿与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599937Q2140131169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74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时,黄岳雄、吴丽英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99937Q31401207198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柘荣县柳城西路76号的房屋为吴秀儿借款提供金额为831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24年1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柘房他证字第201400**号),该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40000元。2014年2月7日,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支用贷款740000元,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该约定利率1.5倍计。吴秀儿使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该笔借款逾期141天,尚余借款本金500566.19元(其中逾期本金58497.68元)及拖欠利息10927.33元未还。2015年1月7日,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支用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后罚息利率按该约定利率1.5倍计。吴秀儿使用借款后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逾期还款140天,尚余借款本金84756.03元(其中逾期本金7548.86元)及拖欠利息2694.71元未还。同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吴秀儿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吴秀儿向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吴秀儿与金泽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与吴秀儿、黄岳雄、吴丽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吴秀儿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黄岳雄、吴丽英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吴秀儿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对吴秀儿到期债务在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40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吴秀儿、金泽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借款事实,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金泽城应对吴秀儿所欠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邮储银行柘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与被告吴秀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599937Q21401311694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秀儿、金泽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585322.2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结欠利息为13622.04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对被告黄岳雄、吴秀儿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柳城西路9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40000元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被告吴秀儿、金泽城、黄岳雄、吴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袁加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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