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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邱军田与连学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田,连学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190号原告:邱军田,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下洞村*组,现住广西三江县富禄镇东丰木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学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址贵州省榕江县崇义乡中学宿舍**号,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廉租房A—2栋一单元101。由榕江县古州镇丰乐社区居委会推荐。原告邱军田与被告连学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学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军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利润78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97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合伙合同,被告以位于下江镇民族村学平家具厂的场地及现有的带锯烤房等一起机械设备作为入股并供乙方使用成立木材加工厂,被告负责每年提供1500立方米至2000立方米的商品材指标作为工厂的加工原料,原告每年的1月8号和6月8号给被告分配利润,原告所收购的木材到厂后如有相关单位人员查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包括罚款在内),被告上述提供的义务如果达不到造成停工原告有权将付给被告的利润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8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造成损失3939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连学平辩称,一、原告诉请退换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78000元是原告2014年上半年租用被告场地及设备租金,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厂房场地及设备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底,此款项不应退还。二、原告诉请的393971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擅自进行非法活动,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所收取的78000元按约定不应该退还给原告,原告虚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关于合同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的约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民通意见》?、《中华人名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在合法范围内有效,在非法范围内无效。在本案中,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原告经济上的损失,约定是无效的;关于合同中甲方责任和义务第七条约定的问题,停工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关,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由于政策性的调整原告非法加工和非法运输的原因导致木材指标有变动,自双方签订合同至家具厂被查封。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为证实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该收条真实,但款项性质实为租金,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证实被告收款78000元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曾凡浩收条3张及证言3份,4、严锦中收条及证言,5、石晓红收条及证言,6、王胜宾收条及证言,7、陈时林收条及证言,8、欧阳波收条及证言。被告对3、4、5、6、7、8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收条可以随便出具,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出示正式发票,证据来源不明,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9、邱军田证言及转款凭证,被告认为其系原告自己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转账凭证系金融机构对经济业务往来所作凭证,本院对证实原告转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10、从林罚权告字(2014)第45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没收物品清单、从森公林罚登保字(2014)第45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履行先行告知义务等文书,本院予以采信;11、竞卖变价款及竞卖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以102300元竞卖木材给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12、贾金华通话录音及向贾金华打款凭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向贾金华转款480500元凭证,未能证实转款缘由,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3、被告发送原告短信截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为短信发送记录,未能证实原、被告与黄家春关系,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4、曹勤毅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不明,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清单上显示的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协议为被告与他人成立场地租赁关系协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合同,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复制件且可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4、从森公林立字(2014)第(45)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从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文书且证据由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本院予以采信;5、家具厂取缔通知书,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收取缔通知书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6、黔东南府办发(2014)9号文件、州林字(2014)52号文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政策调整文件复制件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邱军田与被告连学平签订《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连学平)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将位于从江县下江镇民族村学平家具厂的场地及现有的带据烤房等一切机械设备作为入股并供乙方(邱军田)使用。二、甲方负责每年提供壹仟伍佰立方米至两仟立方米商品材指标作为工厂的加工原料。三、协助乙方做好原材料进出厂以及办理相关合法运输手续等。四、由于甲方没有时间管理工厂,甲方将从工厂提取一定的利润作为投资回报,即2014年提取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00元),2015年提取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00元),2016年提取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00元)投资回报的提取时间为每年二次,即每年的元月8日提取第一次,当年的6月8日提取完毕。五、学平家具厂场地于2010年5月份甲方跟下江镇政府租赁期限为贰拾年,在甲乙合作期间,若政府因政策性调整或遇国家需要征用回收本场地,甲乙双方合同协议自然终止,乙方须无条件退出,但甲方收取乙方的利润应按月、日计算。六、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所收购的木材到厂后,如有相关单位人员查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一切责任(包括罚款在内)。七、甲方上述提供的义务如达不到乙方或造成停工,乙方有权将付给甲方的利润收回,甲方无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否则乙方可直接上诉甲方。八、甲方提供乙方的场地和所有机械设备,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后甲方才能有权收回,如甲方的设备乙方用不着的情况下,双方可另行协议,途中不能强求对方所提的条件。九、甲乙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以前的一起债务和其它纠纷都与乙方无关。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乙方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按国家法律法规为工人提供所需相关条件和保险等事宜,严格规范相关生产制度,若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或其它安全事故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工人在生产期中如受到外界人的侵犯时,则由甲方全权负责并处理一切事务。二、乙方负责财务管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上缴税收。三、乙方加工生产用电及电费按时缴纳,与甲方无关。四、由于工厂的原材料是易燃物,乙方在管理期间杜绝一切烟火,以及负责电线、电路日常维护,若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所有损失由乙方赔偿给甲方,甲方不退还乙方全年利润并终止合同协议。五、在双方合作期间,若因从江县政府政策影响工厂不能生产或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或大开放,双方须终止合同时,不做违约处理,双方另行协议。六、双方合作期限为叁年,即从2014年元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以上条款需双方共同遵守,若出现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赔偿对方。八、2014年元月到6月止,乙方所收购的原木数量及运输手续等相关手续需经甲方同意认可,不得擅自增加存材量(500立方米)否则甲方一概不承担任何损失。乙方所办的商品材指标除外。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邱军田即支付连学平2014年上半年利润78000元,连学平亦出具收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学平未能依约履行提供商品材指标义务。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黄家春擅自将其堆放在所租用的学平家具厂中的杉原木加工成杉锯材,后被从江县林业局没收杉锯材93.121立方米,原告邱军田以102300元竞卖方式将没收杉锯材购回。2014年6月23日,原告邱军田将杉锯材17立方米从“学平家具厂”运输到停洞“吉祥木业”,因原告系无木材运输证运输,该17立方米杉锯材被从江县林业局没收,原告通过缴纳变价款22100元方式要回木材。“学平家具厂”因在2014年审中被从江县林业局作出不予年审决定,被告连学平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取缔通知书。从江县开展“利剑行动”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另查明,自2014年3月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对全州林业政策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场地及设备入股,不参与管理经营但提取利润,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七、甲方上述提供的义务如达不到乙方或造成停工,乙方有权将付给甲方的利润收回,甲方无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否则乙方可直接上诉甲方。”被告提出原告已付的78000元实为租金,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对被告主张78000元为租金,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政策的调整影响到被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林业政策相对调整并未对林业指标进行完全限制,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提供商品材指标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利润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签订合同时现有场地和设备入股,原告对“学平家具厂”的设备更换及场地维修均为原告自主行为,原、被告双方亦未对该项支出进行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更换设备及维修场地产生的费用。案外人黄家春因在“学平家具厂”非法加工木材而被从江县林业局没收,此木材属黄家春所有,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批木材进行竞卖,原告购回该批木材所花费用并非必然支出。原告以缴纳变价款方式购回其因无证运输被没收的木材,原告明知所运木材没有运输证,仍将木材从“学平家具厂”运输到停洞“吉祥木业”,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作为被告疏通关系款项,原告转账系自愿行为,并非因合同履行所产生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对损失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邱军田请求被告连学平退还原告已付利润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939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连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邱军田已付利润78000元;2、驳回原告邱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邱军田负担6630元,被告连学平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38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滕黎黎审判员  吴开中审判员  欧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