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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史桂凤与王振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01479号原告:史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有时也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我,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