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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青与欧阳成欣、王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欧阳成欣,王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44号原告周青,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成欣,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巧,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青为与被告欧阳成欣、王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告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成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被告欧阳成欣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了尚欠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巧巧对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阳成欣未予答辩,亦未提供提供证据。被告王巧巧辩称,被告欧阳成欣与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巧巧自2015年12月起无法联系被告欧阳成欣;被告王巧巧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巧巧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成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虽然被告王巧巧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定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成欣、王巧巧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成欣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10月28日,经与原告欧阳成欣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发生债务纠纷,被告欧阳成欣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结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委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楚英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巧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阳成欣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巧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因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用明确约定,原告收取的代理费用亦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成欣、王巧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青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尚欠原告周青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周青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成欣、王巧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青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欧阳成欣、王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