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渔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渔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西王庄西东外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1-1104。法定代表人:毛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渔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田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按月度完成委托事项并向上诉人报告工程成果,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完成了上述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就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这一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应履行该项义务的一方,应当对是否履行该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中,讼争的广告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为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就判令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款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渔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融房地产公司向大渔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合同价款10万元;2、判令东融房地产公司向大渔广告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利息8703.69元;3、诉讼费由东融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渔广告公司、东融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书面广告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大渔广告公司为东融房地产公司的昌黎中心城项目进行房地产广告全案包装推广工作、代理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按月支付费用,每月支付费用为5万元人民币以及双方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东融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三次向大渔广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5万元。大渔广告公司2014年5月4日向东融房地产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但东融房地产公司未向大渔广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大渔广告公司未再向东融房地产公司开具剩余5万元的发票,东融房地产公司亦未支付剩余款项。现东融房地产公司尚欠大渔广告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大渔广告公司、东融房地产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大渔广告公司、东融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渔广告公司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东融房地产公司已相应支付15万元费用,虽东融房地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大渔广告公司受托事项未达到东融房地产公司的满意,但东融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东融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融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大渔广告公司、东融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支付利息,故对大渔广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大渔广告有限公司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东融房地产公司担负1237元。二审中,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渔广告公司、东融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故不承担剩余款项10万元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义务,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否认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渔广告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融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东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