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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春景因与被上诉人高长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春景,高长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春景,男,1969年12月28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峰,男,1969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季春景因与被上诉人高长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春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从事瓦工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按标准交付工作成果便自动放弃该瓦工工作,其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完成工程进度,同时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不符合标准,导致上诉人不得不返工修复,同样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录音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错误。高长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高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被告位于付家庄、小平岛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3700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劳务费2800元,合计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所称尚欠劳务费6500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甲方向被告索赔,故要扣减原告劳务费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亦无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季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长峰劳务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季春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录音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明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均系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工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无据证实其提出的不予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季春景预交),由上诉人季春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