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黄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黄杭波,陈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82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3057-8。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杭波,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余姚市爱基液压管件厂业主,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陈琴芳,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黄杭波、被告陈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7785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已评估一时难以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