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柯良富与焦宝洪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良富,焦宝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柯良富。被执行人焦宝洪。申请执行人柯良富与被执行人焦宝洪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焦宝洪应向申请执行人柯良富支付代偿贷款本息537358.98元及利息,承担公告费2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218元、执行费78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