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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张明文,林开勇,林开明,何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34号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延吉道交口(延吉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林开勇,总经理。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法定代表人:林开明,总经理。被告: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671号208室。法定代表人:林开宝,总经理。被告:张明文,无职业。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无职业。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辰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辰钢材公司)、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科技公司)、被告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及利息40422331.62元;2、判令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已产生利息7073907.7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之日;3、判令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24日,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日,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委托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就该笔50000000元贷款提供再担保函,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津惠辰担字2013第068号《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同意为原告的再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出具了再担保函。2014年6月30日,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上述贷款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无法按期支付,原告为了不影响自身的信用,被迫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了该贷款及利息40422331.62元(其中10000000元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的保证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直接扣除)。同日,原告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签署了代偿协议。由原告的关联企业天津惠辰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辰科技公司)出资,代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偿还该款项本金,并支付用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该款项的年息10%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被告潭建科技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诉讼,惠辰科技公司对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代偿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权及对被告潭建科技公司保证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偿权,对此,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均予以认可。实际代偿时,惠辰科技公司将代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由原告代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代偿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及利息40422331.62元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代偿款。此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在天津市××北辰道成套仓库的自建地上物(32759平方米),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补偿款,用于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及利息。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作为委托人即甲方与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即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津惠辰担字2013第068号,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民兴担保公司为甲方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为民兴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同日,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同意担保函》,约定: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贵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由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我公司为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再担保。同日,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出具《股东会决议》,约定:同意被告潭建科技公司就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向原告惠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等反担保。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公司股东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愿以其个人名下财产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开勇、被告何雪琴出具《股东会决议》,约定: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0元,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公司股东被告林开勇、被告何雪琴愿以其个人名下财产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开明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约定:同意为贵公司对借款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贷款,由贵公司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潭建科技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惠辰科技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代偿协议》,约定:1、鉴于2013年6月21日、24日,乙方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分十笔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2013年6月21日,乙方就上述贷款事项向甲方申请委托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编号为津惠辰担字2013第06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3、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出具再担保函。4、丙方同意对甲方的再担保提供反担保。5、乙方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上述贷款5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无法按期支付;甲方为了不影响自身的信用,同意为乙方代为支付该贷款及利息。为了甲方在代偿后的追偿权的实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利息代偿协议:一、甲方代偿乙方的本金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0422331.62元。二、代偿方式甲方委托丁方于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银行指定的银行还贷账户内。指定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代偿义务,乙方在收到丁方的上述款项后立刻向丁方提供相应收据。三、乙方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向丁方偿还该款项本金;乙方须付丁方该期间的用款利息,利息按该款项的年息10%计算,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乙方对本代偿款(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丁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含该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四、丙方承诺:对乙方上述第三条之全部债务向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乙方全部偿还代偿款止。五、争议解决:甲、乙、丙、丁四方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发生诉讼,丁方对乙方代偿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权(债权)及对丙方保证的追偿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行使追偿权。对此,甲乙丙丁四方均以认可。六、本协议为原《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的补充,相关原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承诺书》、《转让协议》仍然有效。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惠辰科技公司向原告惠辰担保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000元、10433863元。同日,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汇款3979282.62元(项目名称:天津驰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3979282.62元(项目名称:天津驰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03944.97元(项目名称:天津潭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5275.13元(项目名称:天津运泰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5278.24元(项目名称:天津旭日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5278.24元(项目名称:天津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5278.24元(项目名称:天津森浦津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5278.24元(项目名称:天津颖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6716.70元(项目名称:天津潭弘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4066716.62元(项目名称:天津旭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流动资金贷款项目)。以上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分十次总计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汇款40422331.62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代其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北辰道成套仓库(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建地上建筑32759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原告,用以抵偿代偿的资金及利息。但在该建筑物变现以前,并不表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以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偿还代偿资金及利息,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及利息给付原告,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若以其他方式代偿资金及利息,则上述承诺自行废止。2016年4月26日,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发票,证明收到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被告潭建科技公司、案外人惠辰科技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何雪琴、被告林开明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保证人承诺书》,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0422331.62元。原告惠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潭建科技公司与原告惠辰担保公司签订《代偿协议》,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何雪琴、被告林开明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为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借款利息,原告惠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潭建科技公司、被告民兴投资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何雪琴、被告林开明按照《代偿协议》、《股东会决议》及《保证人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代偿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津辰钢材公司对代偿款(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惠辰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含该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津辰钢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该协议约定,如发生诉讼,惠辰科技公司对被告津辰钢材公司代偿行为所产生的追偿权(债权)及对被告潭建科技公司保证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惠辰担保公司,由原告惠辰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且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原告惠辰担保公司主张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422331.62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代偿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惠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31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民兴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文、被告林开勇、被告林开明、被告何雪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