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齐常命、吐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代兄,齐常命,吐布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998号原告: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系鲍代兄表弟),男,1991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齐常命,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无文化。被告:吐布信,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齐常命、吐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代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被告齐常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布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代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常命偿还借款本金7340元,并支付利息3963元(7340元×0.03元×18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违约金1459元(7340×30%),合计13505元;2.要求被告吐布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常命于2015年7月1日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734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按0.03元计息,并约定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鲍代兄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鲍代兄诉至法院。被告齐常命辩称,我向原告鲍代兄拿了3000元,我同意支付3000元的利息。该欠款中有苞米种子款4340元,我没有得到种子,我不同意给付4340元。被告吐布信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鲍代兄举出证据:借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齐常命通过吐布信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齐常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我签字的,但该借款中包含现金欠款3000元,赊购种子款4340元,种子未送到我处。经本院审查,原告鲍代兄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齐常命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734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常命因购买种子于2015年7月1日经被告吐布信担保向原告鲍代兄借款7340元,由被告吐布信作为债务人,被告齐常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按0.03元计息,并约定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到期后经原告鲍代兄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齐常命承认原告鲍代兄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齐常命为原告鲍代兄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一枚,表明原告鲍代兄与被告齐常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齐常命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利息396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违约金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吐布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齐常命辩称,我向原告鲍代兄拿了3000元,我同意支付3000元的利息。该欠款中有苞米种子款4340元,我没有得到种子,我不同意给付434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吐布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偿还借款本金7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支付利息3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齐常命支付违约金2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鲍代兄要求被告吐布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常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代兄借款本金7340元;被告齐常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代兄利息2642.40元(7340元×0.02元×18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吐布信对被告齐常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鲍代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齐常命、吐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