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朋,王伟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朋,男,1975年12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巍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永建镇永平村委会大围埂***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辩护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平,男,1979年6月17日生,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巍山县永建镇永平村委会大围埂**号。辩护人李学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巍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明、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朋及其辩护人董智宇、被告人王伟平及其辩护人李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继朋邀约被告人王伟平到孟定运输毒品回巍山,分给王伟平三分之一的运费。二人商定后,于次日驾驶云L27X**号货车到达孟定。11月6日,段继朋在中缅边界123号界桩处接取毒品后,与王伟平一起将毒品藏匿于该车顶部的帆布内,从孟定返回巍山。2015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南涧县小军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该车帆布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大袋,共计净重23250.8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的供述与辩解和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段继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继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平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继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马XX是毒品的货主,其为了获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其受马XX安排到中缅边界123号界桩处接取毒品是2015年11月7日,不是11月6日。查获的毒品有41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智宇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段继朋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毒品含量较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排除其他人员参与犯罪的可能性,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伟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段继朋没有跟其说过要去运输毒品,不知道运输的是什么东西。其只是跟段继朋跑车,没有与段继朋私藏任何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于11月6日将其抓获。辩护人李学清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伟平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伟平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王伟平不清楚毒品的来源及货主,未参与毒品的接取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段继朋邀约被告人王伟平从巍山到孟定运输毒品,分给王伟平三分之一的运费。商定后于次日由段继朋驾驶云L27X**号货车载王伟平到达孟定。11月6日,段继朋在中缅边界123号界桩处接取毒品后,与王伟平一起将毒品藏匿于该车顶部的帆布内,从孟定返回巍山。2015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南涧县小军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该车帆布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包,共计净重23250.8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受、立案件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段继朋、王伟平、马XX、马XX、忽XX的经过情况以及查获段继朋驾驶的云L27X**蓝色福田大货车顶部行李架上的两捆雨布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情况。3、户口证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证实段继朋、王伟平的基本身份情况。段继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物证照片,证实段继朋、王伟平被抓获时所驾车辆、雨布中所发现的毒品可疑物的基本情况及马XX、马XX、忽XX所使用的手机、云L27X**号车登记证、行驶证的基本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马XX在巍山县永建镇回辉登148号住所内查获户名为忽XX,账号为24-11150XXXXXXXX74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以及卡号为62284XXXXXXXXXX18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218XXXXXXXXXX4989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现金13400元、冰毒片剂可疑物四片(三片为红色,一片为绿色)、作业本一本、购买电脑单据三份、号码为1326XXX****和1307XXX****的中国联通4G卡各一张。(2)从忽XX在巍山县大仓镇开发区“澳杰”鞋店内查获天翼UIM卡套、号码为1881XXX****的中国移动SIM卡一张、三星滑盖手机一部。(3)从马XX在巍山县永建镇永胜村委会新村26号的住所内查获号码为53292XXXXXXXXXX959身份证一张、卡号分别为622848XXXXXXXXXX6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700XXXXXXXXXX03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18XXXXXXXXXX1454的中国邮政储蓄卡、6222XXXXXXXXXXXX70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以及号码为1868XXX****的中国联通电话卡一张。查获号牌为川WGNX**红色福田牌厢式货车一辆及车钥匙两把,在该车驾驶室内查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署名为马明德挂靠凉山州通汇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收条一张、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书一份。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查获的冰毒可疑物23250.80克;从段继朋身上查获的号码为1398XXX****的白色直板小米手机和号码为1868XXX****的YEPEN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银行卡2张,现金6400元及其驾驶的云L27X**号货车一辆(含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从王伟平身上查获的号码为1512XXX****的苹果3手机一部,云L27X**号货车钥匙一把(带遥控器)。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卡号为62101XXXXXXXXXX5018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62284XXXXXXXXXX6018的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发还段继朋妻子米XX。8、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对云L27X**号货车顶部行李架上的雨布内查获的41包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3250.80克。提取送检样品14份,每份重0.02克,封装后用于毒检鉴定。从马XX住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片剂四片进行称量,净重0.8克。从四片冰毒可疑物片剂中随机取样1份,重约0.2克,封装后用于毒检鉴定。9、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457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段继朋驾驶的云L27X**号货车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均已告知段继朋、王伟平。10、辨认笔录,证实段继朋分别辨认出雇请其运输毒品的永建镇回辉登男子名叫马XX即马XX。驾驶微型车送钱的男子名叫“春伟”即马XX。11、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段继朋、王伟平、马XX、马XX、忽XX身体状况良好,体表无伤情,民警对涉案手机、银行卡、现金、车辆等物品进行扣押。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段继朋、王伟平、马XX、马XX、忽XX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实段继朋持有号码为1868XXX****手机的机主信息以及该手机于2015年9、10、11月与马XX持有号码为1512XXX****手机有互打记录,其中11月6日至7日通话12次。马XX使用号码1398XXX****手机于2015年9、10、11月与马XX持有号码为1508XXX****手机有互打记录,11月7日与忽XX使用的号码为1388XXX****手机有互打记录。段继朋持有号码为1398XXX****手机分别与王伟平持有号码为1512XXX****手机、忽XX使用的号码为1388XXX****手机、马XX持有号码为1508XXX****手机于2015年9至11月的通话情况。14、手机通讯通话摘抄记录,证实段继朋持有的1398XXX****白色小米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与马XX持有号码为1508XXX****手机以及王伟平持有号码为1512XXX****手机有互打记录。段继朋持有号码为1868XXX****手机与马XX持有号码为1512XXX****手机于2015年1月1日有互打记录,与王伟平持有号码为1512XXX****手机于2015年11月5日有通话记录。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马XX、马XX作另案处理及本案涉案毒品系公开查缉时查获。16、证人证言(1)马XX的证言(曾用名“马XX”、小名“阿勋”),证实2015年11月1日、2日,段继朋电话联系到其店里买鞋。11月其和段继朋除了联系买鞋子外,没有其他联系。2015年11月5日下午4、5时许,其和马XX在其卖鞋子的铺子里说好到下关。11月6日,马XX接其到下关,到马XX位于人民公园对面的暂住地后去大理古城玩,17时许返回马XX的暂住地休息。11月7日10时许,其和马XX开车到双廊游玩后返回永建时被抓。民警在其乘坐的微型车副驾驶位上查获的手机是其的,但不知道这部手机的号码。在其家中查获的4颗冰毒可疑物是两年前其跑大车拉水果时,在瑞丽街上以每颗10元的价格买的,当时买了5颗吸了1颗。在其家中查获的现金是其媳妇卖鞋得来的钱。其不认识临沧边境地区的人,也没有与他们有过接触。(2)马XX(小名“春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其去马XX的鞋店玩,约好11月6日一起去下关。11月5日,其和马XX未通电话,未见面。当天14时许,其驾驶云L2XX**号微型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到大仓做电疗,15、16时许,其途经新关巍公路。从出门到回家大概经过了3个小时。11月6日10时许其驾驶马介恒的云L2XX**号微型车在回辉登清真寺接到马XX,由其开车到下关,在其租房里休息后到大理做礼拜,又返回租房休息。11月7日10时许离开租房,13时许到双廊,在返回巍山的途中到永建红绿灯旁被公安机关抓获。(3)忽XX的证言,证实其老公马XX小名“体勋”。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其从鞋店回到家,马XX已在家。11月7日,马XX一直在“澳杰”鞋店,14时许其去接儿子,回到鞋店时马XX不在,不知道去哪里。马XX除了使用1508XXX****的号码外,没有其他联系方式。在其鞋店内查获的三星滑盖手机是其儿子的。其不知道其家卧室会查出毒品可疑物。马XX没有租借过别人的汽车,其不知道他和什么人交往。(4)罗贵斌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使用号码为1868XXX****的电信手机卡和1512XXX****的移动手机卡,其不认识使用这两个号码的人。其未将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借给他人办理手机卡,但其身份证于2013年2月在下关丢失,后其一直使用临时身份证。直到2014年10月,其因报考驾照重新补办。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段继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日,其到马XX家中商量运输毒品,马XX以每包小麻9000元的报酬让其从孟定带到巍山,由其将买小麻的钱带到孟定交给别人再把毒品带回。马XX给其一张新电话卡,让其到孟定后用新卡联系他的新号码。马XX告诉其到孟定开往大湾江公路的123公里桩处接取毒品。11月5日其和王伟平在下关装钢筋时明确告诉王伟平这次到孟定要运毒品到巍山,其把带毒品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一(按每包3000元计算)分给他。11月6日12时许,其和王伟平到达边检站附近,其打电话给马XX,并把钱从卧铺提到副驾驶位,王伟平在驾驶位上闲着,其下车等候。后来了两个约20岁的小姑娘,其拨通马XX的电话,让马XX和来人通话确认了对方身份后,其把装钱的纸盒交给对方,王伟平应该看到整个拿钱的过程。11月7日7时许,其电话联系马XX,他让其到孟定123公里桩处等候。其和王伟平开车到指定地点等了约3、4分钟后,一个骑摩托车的伙子把用蓝色编织袋装着的一袋毒品送来给其,王伟平坐在副驾驶位玩手机,其下去接毒品,拿到毒品后把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副驾驶位旁后驾车离开。到孟定桥头出来300米左右,其把袋子提到货箱里,由王伟平放风,其把毒品装起。其打开编织袋共有41包小麻,每包用黄色油纸包裹,油纸上写着“Y1”,其将27包裹在绿色雨布内,将14包裹在蓝色雨布内,再把雨布捆绑在行李架上。当车行至南涧小军庄附近时被抓。公安机关查获的YEPEN牌金色手机内所装的电话卡是马XX拿给其专门用来和他的专用号码联系的新卡,这部电话只拨马XX的专用号码,其没记住其和他的新号码(经核实段继朋在YEPEN牌金色手机上使用的号码为1868XXX****,马XX的专用号码为1512XXX****)。(2)被告人王伟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5日段继朋告诉其到孟定有点东西要带过来,分给其三分之一的报酬。其清楚他说的东西是毒品,但不清楚是海洛因还是冰毒。11月7日7时许其在加油时看到段继朋在车上用金色手机打电话,其上车后由他驾车从孟定往边境方向开了7、8公里后停在路边。其看见段继朋从骑摩托的人那里接过一袋用蓝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把毒品放在副驾驶位的地板上。其和段继朋开车返回,到孟定城边的一个地方,段继朋让其在车旁望风,他把毒品拿下车,从车的右侧扔上货箱,独自在货箱里用准备好的帆布包裹毒品,他叫其进货箱帮他一起捆绑帆布,再和他一起把藏有毒品的两捆帆布绑到驾驶室顶上,绑好后由段继朋开车返回巍山,到南涧小军庄时被抓。金色手机是段继朋的,其不知道他用这个手机给谁打电话,不知道这个手机的号码,他没有用这个手机给其打过电话,其不清楚他使用的金色手机为什么会在其包里。在庭审中,被告人王伟平辩解不知道段继朋运输毒品,只是与段继朋去拉货。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3250.80克、云L27X**蓝色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1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2把、机动车登记证1本、白色直板小米手机1部、金色直板YEPEN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6400元,系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继朋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邀约王伟平运输毒品,并亲自接取和装载毒品,属于毒品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平协助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继朋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继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继朋及其辩护人董智宇提出被告人段继朋受他人安排,为了获取运费而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伟平及其辩护人李学清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段继朋、王伟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继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伟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3250.80克、云L27X**蓝色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1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2把、机动车登记证1本、白色直板小米手机1部、金色直板YEPEN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64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锐德审 判 员 赵永进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