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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袁瑶与陈跃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瑶,陈跃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07号原告:袁瑶,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碧,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袁瑶与被告陈跃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碧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跃碧偿还货款27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重庆朝天门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鞋类批发零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累计欠原告货款2748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当庭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主要经营鞋类批发零售���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截止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跃碧欠货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正(29655),陈跃碧。”被告于2015年9月6日退还原告货款105元的鞋子一双,另于2015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付款凭证、退货依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跃碧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至今尚欠货款2455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碧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袁瑶货款24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袁瑶承担50元,被告陈跃碧承担437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