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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字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字7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11月至案发任新县××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10月至案发任新县××运输管理局客运管理股股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匡昭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代理检察员金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匡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09年11月至案发任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客运管理股等工作,兼有“一岗双责”(既管业务又要管安全)的职责。被告人杨某自2009年10月至案发任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管理股股长,履行对新县客运市场源头化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维护客运秩序,对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等职责。2007年至案发,挂靠在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发往郭家河乡、田铺乡、周河乡等方向的城乡客运客车在县城高架桥下、烈士林某门前、代咀京九洞口三个停车站外经营。三个停车点安全长期无专人管理,日常监管缺失。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对新县客运市场及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时,多次发现挂靠在长安公司的客运客车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县城高架桥下、烈士林某门前、代咀京九洞口三个停车点长期站外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对长安公司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处以罚款,未向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吊销长安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长安公司相应的经营范围,而是任由该站外经营的情况长期存在,致使上某(另案处理)驾驶豫S×××××号客车行至国道230605M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豫S×××××号客车上乘客9人死亡、21人受伤。2016年6月20日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杨某到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了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2009年11月至案发任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客运管理股等工作,兼有“一岗双责”(既管业务又要管安全)的职责。被告人杨某自2009年10月至案发任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客运管理股股长,履行对新县客运市场源头化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维护客运秩序,对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等职责。2007年至案发,挂靠在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发往郭家河乡、田铺乡、周河乡等方向的城乡客运客车在县城高架桥下、烈士林某门前、代咀京九洞口三个停车站外经营。三个停车点安全长期无专人管理,日常监管缺失。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对新县客运市场及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时,多次发现挂靠在长安公司的客运客车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县城高架桥下、烈士林某门前、代咀京九洞口三个停车点长期站外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对长安公司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处以罚款,未向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吊销长安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长安公司相应的经营范围,而是任由该站外经营的情况长期存在,致使上某(另案处理)驾驶豫S×××××号客车行至国道230605M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豫S×××××号客车上乘客9人死亡、21人受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在侦查机关还未将二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新县道路运输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杨某的个人简历证明、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交通执法体制改革职能移交会议记录、新县交通局出具《关于新县交通运输局、交通执法所职责界定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关职责界定及运行机制的通知》、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新运文(2015)01号任职通知、新运文(2015)02号关于人员分工的通知、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新运文(2016)03号《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成立道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新编(2014)31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更名的通知、新县长安公司营运相关材料、新县道路运输局提供的河南省交通系统安全检查记录、河南省交通系统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排查表、“2015.1.18、2015.8.13新县运输局提供的通知”、检查记录及会议记录、新县道路运输局新运办(2015)4、10、11、25、40号(2016)3、9号文件、《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办法》、《包车客运管理办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产法》、《203国道新县段“5.1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调查报告》、《203国道新县段“5.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管理报告》、《5.14”道路交通事故豫S×××××中巴客车行车线路示意图》等;2、证人余某、饶某、代某、陈某、上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6)026、018、019、020、201、022、023、024、025号;5、其他相关证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对新县客运市场及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管时,发现挂靠在长安公司的郭家河乡城乡客运客车长期在新县高架桥下站外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认真、积极、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9人死亡、2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着打击和孤立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刑罚原则,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翠玲审 判 员  李富玉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