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4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有一女取名刘天玥。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两人在一起很少说话,很难沟通,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吵闹,矛盾不断增加,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4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心理、生理上都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刘天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法庭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刘天玥,生于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双方育有一女刘天玥。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已经奠定了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因为盗窃被判刑,但是被告刘某某尽到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管家管孩子,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去挽救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刘天玥,生于2012年4月22日,原告此前向榆阳区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育有一女刘天玥,现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被榆林刑警大队拘留,2015年3月23日,因盗窃罪等被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18个月,同年5月5日被告送往神木监狱服刑。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03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诉讼,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虽生有一女,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刘天玥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故双方婚生女刘天玥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根据陕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的40%即3173元的比例给付,给付期限至小孩刘天玥18周岁为止。刘天玥生于2012年4月2日,现年4周岁,故被告刘某某应负担小孩刘天玥的抚养费为3173元×14年=44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刘天玥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44422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