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新勇等与陈新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勇,肖秀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31号原告:李新勇,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居民原告:肖秀玲,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居民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郭林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勇、肖秀玲与被告陈新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理人华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新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勇、肖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0800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陈新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新勇的父亲李国富驾驶电动车载着原告肖秀玲在济阳县太平镇张刘村口与陈新超驾驶的晋KYB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国富于同年9月1日抢救无效去世,肖秀玲多处骨折,经济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秀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新超依法承担了其个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可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20万元内,并有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阳公交认字[2015]第SGW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李国富的死亡殡葬证、济阳县太平镇张刘村村委会证明、陈新超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陈新超向本院书写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李国富的住院单据六份、病历、用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国富的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对治疗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李国富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肖秀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与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肖秀玲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预交单据发生在本次事故肖秀玲住院期间,能够认定为系肖秀玲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肖秀玲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国富火化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国富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8时38分许,陈新超驾驶晋KYB3**号轿车沿济阳县垛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垛太路(垛石至太平)张刘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由南向北偏西行驶的李国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国富及电动车乘车人肖秀玲受伤,后李国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秀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富和肖秀玲先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国富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9588.04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3392.4元;肖秀玲在济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689.93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0680.65元。陈新超驾驶的晋KYB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陈新超赔偿给原告133400元,并声明该赔偿款系陈新超自愿赔偿给原告,与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关,其不再就给付的赔偿款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0800元。原告李新勇系死者李国富之子,原告肖秀玲系死者李国富之妻,李国富无其他继承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晋KYB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陈新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新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晋KYB3**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国富的护理费。根据李国富在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李国富住院10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李国富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证明,本院认定李国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护理费标准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关于肖秀玲的护理费,根据肖秀玲在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肖秀玲住院9天,肖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认定肖秀玲护理期限为9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关于肖秀玲的二次手术费,肖秀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李国富的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陈新超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肖秀玲的营养费,肖秀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李国富出丧时的误工费,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肖秀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肖秀玲并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本院对肖秀玲的此项主张不认可;关于李国富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索引复印件可以看出李国富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其死亡时系62周岁,应计算18年。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陈新超驾驶的晋KYB**号车与李国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富死亡,肖秀玲受伤,两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陈新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两原告要求李国富与肖秀玲的损失按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各项赔偿项目:(1)李国富的医疗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92980.44元-5000元)×80%=70384.35元;肖秀玲的医疗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66370.58元-5000元)×80%=49096.46元。(2)李国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商业险应承担100元/天×10天×80%=800元;肖秀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商业险应承担100元/天×9天×80%=720元。(3)李国富的护理费商业险应承担10天×1人天×80元×80%=640元;肖秀玲的护理费商业险应承担9天×1人天×80元×80%=576元。(4)李国富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商业险应承担200元×80%=160元;肖秀玲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商业险应承担200元×80%=160元。(5)死亡赔偿金,12930元×18年=232740元,因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232740元-110000元)×80%=98192元。(6)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2=29098.5元,交强险之外按比例承担29098.5元×80%=23278.8元。(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人3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商业险应承担5人×3天×80元×80%=960元。经本院认定,因李国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共计194415.15元,原告肖秀玲的损失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共计50552.46元,总额已超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200000元限额,应按比例分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李国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58727.2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秀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27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勇、肖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58727.23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秀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272.77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