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陈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陈某,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石某,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陈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被告陈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石某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49118.18元,利息4638.14元;2.判决陈某、石某立即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49118.1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38.1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3.5%计算);3.判决原告对陈某、石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X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陈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提供150000元的借款额度,陈某可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确定;并用陈某、石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X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石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原告向陈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18.18元、利息4638.14未付;本案债务产生于陈某、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与陈某已于2015年5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享有和承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永川市房权证205字第XX**号房地产权利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截止2016年4月20日、9月12日陈某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陈某、石某质证后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石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石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石某是否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产生于陈某、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亦在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陈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等,故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石某辩称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自愿用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X房屋1套作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149118.18元、利息4638.14元,合计153756.32元;二、由被告陈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49118.1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38.1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三、若被告陈某、石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某、石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X房屋1套(永川市房权证205字第XX**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陈某、石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美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