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郭银平、王培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6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汉族,1992年11月22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住苏州,该行员工。被告:郭银平,女,汉族,1980��8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培华,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李忠良,男,汉族,1959年8月5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徐家骝、魏淼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银平偿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10940.84元,其中本金9388.65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552.19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王培华、李忠良对郭银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查询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银平在原告处申领泰隆贷记卡一张,被告王培华、李忠良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郭银平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银平偿付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本金9288.65元、利息1132.05元、滞纳金420.14元,2015年8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不再主张;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已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银平向原告泰隆银行提交编号为2013062400055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泰隆贷记卡(金卡),被告在申请表中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声明“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该申请表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号:20130624000552)载明:泰隆银行简称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简称乙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日未还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的100%+费用利息的100%。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金卡主卡年费60元,附属卡30元,首年免年费;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培华(保证人)、李忠良(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2400055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郭银平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3062400055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人民币2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银行向被告郭银平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郭银平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3年7月起,被告郭银平出现逾期。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5年8月14日,上述信用���累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840.84元,其中本金9288.65元,利息1132.05元,滞纳金420.1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银平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郭银平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2015年8月14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被告王培华、李忠良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培华、李忠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银平追偿。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288.65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132.05元、滞纳金420.14元;二、被告王培华、李忠良对被告郭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培华、李忠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银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郭银平、王培华、李忠良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