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247号曹某某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247号原告:曹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花桥口村姚家村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板溪林场蒋家村机器坪组。法定代表人:布景春,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清,系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杨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他经济赔偿金共计144835.6元;2.判决被告支付他失业保险金共计19776元;3.判决被告支付他加班工资55936.5元;4.判决被告支付他法定假日(含年休假)加班工资106545.73元。事实与理由:他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近十年。2016年1月21日,被告单方决定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他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2016年3月8日,他再次被告知,因他年龄偏大,或身患疾病,不再符合井下重体力劳动,粉尘作业岗位工作的用工条件,因而坚持与他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只同意按他月平均工资7241.78元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417.8元。他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他交纳失业保险金,他每月加班七天以上,每年的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且无年休假。因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疑似患有职业病,目前正在进行职业病复查、鉴定,故他保留工伤认定的权利。他认为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他年龄偏大不再适应原工作岗位要求与他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他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因被告未为他交纳失业保险金,应按桃江县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的80%即每月824元支付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他在近两年中共计加班168天,被告应支付他加班工资55936.5元,十年中他应休未休年休假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60天,被告应支付300%的加班工资,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的工资部分。2016年5月10日,他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江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6月28日,桃江县仲裁委作出裁决,他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某某锑业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实际履行合同也是按照计件方式计酬。二、他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及年休假工资均应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与他公司无关,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时效。三、他公司系与原告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四、因原告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与他公司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原告6个月失业生活补助金,标准为480元每月。桃江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2011年,他公司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该工资金额并非按照原告的具体上班时间进行计算。原告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以后,没有另行安排原告延长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原告超过一年的加班工资请求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他公司已集中安排原告调休,其加班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他公司安排了原告大休,原告的年休假已依法安排完毕,他公司也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且原告超过了一年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桃江县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原告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表、原告与被告某某锑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某某锑业公司的公告、通知、告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签订了一年期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表后,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原、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亦支付了当月的工资。其中,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实施计件工资制。2.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合法的劳务派遣公司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与原告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合同来实现对原告的用工,因此,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2006年4月)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已近10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无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于2016年1月16日发出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公告。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2016年3月8日,被告工会向原告下发了告知书,告知其因年龄偏大,或身患疾病,不再符合井下重体力劳动,粉尘作业岗位工作的用工条件,因而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在告知书上载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9年10个月,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09.03元。原告的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疑尘肺,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制作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6年1月26日后,原、被告在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4.200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5年交纳了一年住房公积金。5.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并且提供了未盖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被告公司2007年采矿工区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细则、2015年采矿区承包责任状、2008年薪酬管理制度、2015年春节放假及维修工作的通知、计件结算与计件工资分配表欲证明原、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的工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支付到位,且被告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该证据因由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询问原、被告,原告认可被告每年安排了大休(20天左右的休假),但大休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元每天的生活费,并非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供证据并清理出加班天数、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5.原告对相关的劳动待遇不服,于2016年5月10日向桃江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28日,桃江县仲裁委裁决: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下列各项经济补偿金: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个月工资,即7241.78元/月×8个月=57934.24元。②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个月,即480元/月×6个月=2880元。以上①-②项补偿金总计60814.2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三、以上款项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一、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四、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与被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劳务派遣是我国法定的用工形式,原告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虽提出了被告从2008年开始即为原告交纳了社保,说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即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的主张,以佐证证明劳务派遣合同为虚假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社保,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可以在派遣协议中自行协商支付主体和支付方式,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况且原告如果认为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与被告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相关的劳动监察部门举报,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表后1年内,如对相关的劳动待遇有争议,且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桃江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2010年12月26日以前的劳动待遇向被告主张权利,桃江县仲裁委认为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应合并计算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原、被告合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除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月,但被告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自然终止,原告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成立了一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因自身原因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告,因被告怠于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被告对桃江县仲裁委裁决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原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7241.78元每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的数额为7241.78元/月×1个月=7241.78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从2008年开始,被告负责为原告交纳社保。被告为原告交纳的社保中未包含失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桃江县仲裁委认为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而非支付失业保险金。据此,桃江县仲裁委参照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失业保险费支付标准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裁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生活补助2880元(6个月×480元/月)。本院认为桃江县仲裁委的裁决基本正确,但《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数额是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2016年度桃江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每月,且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08年开始,即需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从被告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作为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具体为1030元/月×6个月×80%=4944元。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采矿区承包责任状、2015年6月计件结算与计件工资分配表,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按文件上的定额核算加班费,同时,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超出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加班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以前的加班事实和加班详细情况,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年休假是一种福利性休假政策,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休年休假依据的工作时间应累计计算,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工作时间仅能从2009年开始计算,但某某锑业公司认可从2008年开始即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从被告为其购买社保的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因此,原告根据法律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每年安排了原告20天左右的休假,且休假的天数高于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被告认为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休假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元每天的生活费而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补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每天的工资为7241.78元/月÷21.75天=332.96元/天,因被告已支付20元每天的生活费,原告应补足的年休假工资为10天×(332.96-20)元/天=3129.6元。四、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疑尘肺,但2016年4月12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制作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但要求原告根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定期健康检查。原、被告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若在复查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与本案并不抵触。原告自2010年12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处工作五年零一个月,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7241.78元/月×5.5个月=39829.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一个月代通知金7241.78元;二、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4944元;三、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足原告曹某某2014年、2015年年休假期间未足额支付的薪酬3129.6元;四、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39829.79元;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数额55145.17元,限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某。如果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桃江某某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范 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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