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剑波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林恩远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余正阳,马剑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世忠,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恩远,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亮,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正阳,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马剑波(系余正阳之妻),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原审第三人余正阳、马剑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上诉人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正阳、马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729715.3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一审中,为证明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伪造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我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租章模版,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给予说明。亚厦公司向法院申请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调取2729715.37元转款记录作为我方证据,一审法院也调取了,并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但在判决书中该证据却未出现,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说明。2、一审法院将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全部认定为亚厦公司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亚厦公司只需要证明他人取得利益,并且他人取得利益导致权利人的损失即完成举证责任,而他人需要证明他取得财产是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占亮认可收到本案争讼的2729715.37元,并且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我司没有收到本案的2729715.37元。上诉人举证责任己完成。而三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2729715.37元系合法所得。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涉案款项。诉争款项的汇票是由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也不是由上诉人汇款至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涉案款项从上诉人账户上流转到经营部账户上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背书的私人印签明显不是上诉人的印签,这枚印签是经营部业主尹士琴的印签,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叫王文宝,所以涉案款项从上诉人账户上背书转到经营部账户上的行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可取得涉案款项。综上,亚厦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由被上诉人取得完全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基于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涉案款项,那么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完成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三、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因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有权取得款项,针对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取得款项手段不正当性就决定应当由其来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坚持其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到底是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举证来看,完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对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收据,我方认为这根本不能证明系其投入资金,收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授权代表在上面签字,与本案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辩称,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了南京市雨花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利益受到的损害,其应当向南京市雨花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主张,而不是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是南京市雨花区日夜不断经营部要举证证明他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性,而不是由三被上诉人来举证。实际上上诉人也只是名义承包人,上诉人与马剑波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而马剑波和余正阳是夫妻关系,三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没有权利主张不当得利,上诉人的利益实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因此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连带返还2729715.37元;2、给付该款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2日,亚厦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亚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建设项目拨款卡》上的拨款记录载明,2011年2月22日,拨款金额为2719715.37元。2011年2月23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领条一份,收条上载明领款单位为亚厦公司,领款人为林恩远。2011年4月1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苏B01290164业务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1×××56,收款人亚厦公司,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工程。同日出具编号为苏B01290165业务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1×××56,收款人亚厦公司,金额为729715.37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宿迁洋河分行开出两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上述两张汇票背书栏上盖有“亚厦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尹士琴”以及被背书栏上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以及“尹士琴”的印章,两张汇票上的款项于2011年4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中门支行被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取走,2012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56,于2011年4月12日签发两笔汇票,一笔金额为200万元,一笔金额为729715.37元。此两笔汇票已核销。庭审中,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认可涉案的工程款为余正阳告知款项已到王占亮的账户中,由王占亮将款项分配给陆世忠、林恩远。一审另查明,亚厦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委托林恩远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尹士琴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亚厦公司应当对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取得利益,造成亚厦公司损失,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以及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该案中,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给付亚厦公司工程款2719715.37元,亚厦公司提供的两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载明该笔款项已经由亚厦公司背书给了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亚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伪造其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的款项背书给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亚厦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关于涉案的工程款2719715.37元,王占亮认可其已收到该款项,亚厦公司主张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占有工程款2719715.37元无合法根据及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7元,由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两证汇票上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21650435”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上“亚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编号为“21650436”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上“亚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亚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返还不当得利2729715.37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要件:1、一方获有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亚厦公司起诉称,2011年年初,亚厦公司委托林恩远到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后林恩远在未征得亚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领款手续交由陆世忠、王占亮。此后,亚厦公司查询此笔款项一直未到亚厦公司账户,但经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查询款项已经被领取。其请求法院判令陆世忠、王占亮、林恩远连带返还2729715.37元及利息。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答辩称,亚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正常的工程款没有返还义务,按照被上诉人与余正阳的约定,所有的资金由余正阳负责统一管理和支配,根据余正阳的安排付款给王占亮,然后由王占亮分配给陆世忠、林恩远,亚厦公司无权向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主张返还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还称,亚厦公司主张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将案涉汇票领走,然后私刻印章将案涉汇票款转移走,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亚厦公司委托林恩远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11年2月23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领条载明领款单位为亚厦公司,领款人为林恩远。2011年4月12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宿迁洋河分行开出两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上述两张汇票背书栏上盖有“亚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尹士琴”及被背书栏上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以及“尹士琴”的印章,两张汇票上的款项被南京市雨花台区日夜不断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4月18日取走。被上诉人称涉案的工程款为余正阳告知款项已到王占亮的账户中,由王占亮将款项分配给陆世忠、林恩远。亚厦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领条、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两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等证据,证明该2729715.37元已被被上诉人取走,亚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就抗辩主张,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亚厦公司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余正阳单方签字的《承包合作协议》传真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亚厦公司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大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承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系余正阳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尚难认定三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2719715.37元系欠付的工程款。而亚厦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已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两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上“亚厦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领取此款项未经上诉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领取2719715.37元没有合法根据。据此,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依据并不充分,而上诉人亚厦公司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亚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果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亚厦公司欠付工程款,可另案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二、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2729715.37元;三、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37元,由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7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53637元,由陆世忠、林恩远、王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吴 勇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