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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忠贤与金淑莲、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贤,金淑莲,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128号原告:王忠贤,农民。被告:金淑莲,农民。被告:阎伟,农民。原告王忠贤诉被告金淑莲、阎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贤,被告金淑莲、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淑莲、阎伟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王忠贤借款51000元,约定1个月后还款,并按每月借款数额的2%计息,逾期未还,利息按约定计算。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承担利息。被告金淑莲答辩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阎伟答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无关,不同意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淑莲、阎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月利息2%。2013年12月21日,被告金淑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忠贤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借款人:金淑莲,2013年12月21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4年12月26日,被告金淑莲、阎伟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淑莲及阎伟向原告王忠贤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虽借条中显示借款数额为51000元,但证人证实仅给付本金5万元,余款1000元系一个月利息,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本金为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伟辩称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阎伟自认知晓该笔借款,并用于被告二人做生意,综上,本院对被告阎伟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则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淑莲、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忠贤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5000元利息自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淑莲、阎伟共同承担500元,由原告王忠贤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更多数据: